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玉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顾瑶,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亚勋、李中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维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泰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亚勋、李中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南车集团眉山车辆厂(以下简称眉山车辆厂)同升钢构公司与吴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虹波项目价格调整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之一为总价款是多少?南车公司主张总价款为3769769.30元,其中合同价款3426000元,增加的53.46吨中主钢构为27.034吨、次钢构为26.426吨,按每吨单价增加550元,增加金额为343769.30元[(6350+550)×27.034+(5400+550)×26.426]。而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主张总价款为3455403元,其中合同价款3426000元,增加的53.46吨,应按550元/吨计算即29403元。若按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的理解,那么在《虹波项目价格调整协议》中用不着再表述超过合同重量53.46吨还分主钢构、次钢构数量以及原约定的单价,而只需按550元/吨计算就行了;且原约定主钢构单价为6350元/吨、次钢构单价为5400元/吨,若增加部分按550元/吨计算,价差过大,不符合常理;若按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认为总价款为3455403元,那么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现实际已付3508954.33元,多付53551.33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南车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回函未对价款提出异议,而只是提出质量问题;虽然南车公司通过律师发出《律师函》所含内容有总价款为3455403元,但南车公司认为系其律师误算而予以否认,故《律师函》不能作为南车公司自认行为,故支持南车公司主张总价款为3769769.30元。现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已付3508954.33元,尚欠260814.97元。诉争焦点之二,南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至今未对价款进行计算,一直存在争议,且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一直在主张质量问题,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没有确定,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南车公司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对南车公司要求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承担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升钢构公司系眉山车辆厂内设机构,而眉山车辆厂、南车公司系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将眉山车辆厂的经营性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划拨给南车公司,南车公司对本案所涉债权享有最终权益,故南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价款260814.52元;二、驳回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吴泰公司、吴泰成都分公司上诉称:1、按照双方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虹波项目价格调整协议》,超过原约定的53.46吨钢结构每吨增加550元,增加总金额为29403元。眉山车辆厂于2005年5月6日发货完毕,截止2006年12月上诉人已支付3508954.33元,超付53551.33元,故上诉人已不欠眉山车辆厂货款。被上诉人南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律师函》也能佐证上诉人的该主张。2、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眉山车辆厂,眉山车辆厂至今仍然存在,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南车公司提交的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南车财(2007)533号文件认定被上诉人南车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3、价款金额在双方签订《虹波项目价格调整协议》时已确定,双方约定合同尾款在钢结构全部出厂后6个月内支付,按此计算该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05年11月5日前。即使眉山车辆厂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其诉讼时效也已在2007年11月5日届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车公司答辩称:南车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合同约定的“每吨增加550元”是指在原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南车公司在催收过程中主张的欠款金额260814.52元是按此计算的,对方未提出异议;就欠款支付问题,双方一直在磋商,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吴泰公司(甲方)与眉山车辆厂同升钢构公司(乙方)于2004年10月签订《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加工成都虹波公司搬迁项目4#、7#、9#、15#厂房钢结构;2、价款:主钢构单价6350元/吨、数量480吨,价款3048000元,次钢构单价5400元/吨、数量70吨,价款378000元,合计3426000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日内付20万元定金,开始履行时付至总价款30%,构件出厂前付至总价款80%,构件安装后1个月内付合同总价10%,钢结构全部出厂6个月内付合同总价10%,逾期每天按7‰加收资金利息”。2005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虹波项目价格调整协议》,约定“原签订合同预估重量550吨,其中主钢构480吨、次钢构70吨。实际加工重量603.46吨,超过合同重量53.46吨(其中主钢构27.034吨、次钢构26.426吨)。原主钢构单价6350元/吨、次钢构单价5400元/吨。1、超过合同重量53.46吨,用补料差的形式予以解决:每吨增加550元,增加总金额29403元;2、……5、上海吴泰在5月3日前将承兑汇票送达同升钢构公司的前提下,同升钢构公司承诺从明日起开始发货,5月6日发货完毕(30万元承兑汇票)”。眉山车辆厂按约于5月6日发货完毕。5月10日,吴泰成都分公司提出钢构件质量问题。5月11日,眉山车辆厂同升钢构公司答复“对吴泰成都分公司提出的问题由同升钢构公司处理或由吴泰公司处理,其提供的材质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2006年6月12日,吴泰公司向眉山车辆厂同升钢构公司发出传真《关于虹波工程钢构质量处理意见》:“1、签订质量保证书;2、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结算完之日起,质量保质期二年……3、因钢构件质量问题,对同升钢构公司罚款30000元,在结算款中扣除。”6月14日,同升钢构公司回传真认为:“1、扣押5%质保金无道理;2、质量问题已作了书面承诺,再签质量承诺书无必要;3、要求在2006年6月16日前支付尚欠款项588714.52元”。至2006年12月底,吴泰公司已支付价款3508954.33元。2009年3月5日,南车公司同升专用汽车公司向吴泰成都分公司发出《确认函》,要求对方“确认在虹波项目欠货款260814.52元,从2009年1月签订的光明光电加工项目中扣除,光明光电欠款260814.52元”。上海吴泰成都分公司回函认为光明光电项目欠款210000元。2011年2月20日,南车公司同升专用汽车公司又向吴泰成都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方确认至2009年3月5日欠款260814.52元,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要结算。吴泰成都分公司在该函的结论处“以上记录有误,请列明不符事项”栏答复“由于虹波项目构件加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确认回复,造成我司严重损失”。2012年7月27日,南车公司委托四川央济华律师向吴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其内容包括:合同总价款为3426000元,增加总金额29403元,并要求对方支付未付货款260814.52元。吴泰公司至今未付该款。
另查明,南车公司、眉山车辆厂均系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7年10月18日,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南车财(2007)533号文件,决定将眉山车辆厂经营性资产无偿划转至南车公司;同升钢构公司、同升专用汽车公司系眉山车辆厂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11月14日,眉山车辆厂决定将同升钢构公司划归同升专用汽车公司。
二审诉讼过程中,南车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眉山车辆厂、南车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眉山车辆厂改制,其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含债权债务)已转移至南车公司,由南车公司享有处置。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加工定作合同、虹波项目价格调整协议、关于虹波工程钢构质量处理意见、传真件、确认函、企业询证函、律师函、特快专递清单、南车财(2007)533号文件、厂人(2007)85号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南车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对二上诉人享有合同债权的争议,因眉山车辆厂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已作出“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含债权债务)已转移至南车公司”的明确说明,结合南车公司于2009年3月5日、2011年2月20日向吴泰成都分公司发出《确认函》、《企业询证函》并得到回应的事实,足以认定南车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享有向二上诉人主张合同债权的权利。
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及欠款金额的争议,一审判决在作出认定时已详细阐明理由。对一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因其符合交易习惯和普遍认知,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虹波项目价格调整协议》,所谓调整,一般应理解为在原约定的基础上进行增加或减少。二上诉人主张“每吨增加550元”按“增加的每吨为550元”理解,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委托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7日向吴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有“合同总价3426000元,总金额增加29403元”的表述,认为《律师函》已认可了二上诉人主张的价款计算方式,但《律师函》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为260814.97元,该金额为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合同总价款并扣除二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的差额。该欠款金额在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5日向吴泰成都分公司发出的《确认函》、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向吴泰成都分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以及被上诉人委托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7日向吴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均有体现且前后无变化,故《律师函》中的部分表述不足以佐证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定二上诉人尚欠南车公司合同价款260814.97元。
南车公司于2009年3月5日、2011年2月20日要求吴泰成都分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吴泰成都分公司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表示“由于虹波电子项目构件加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确认回复造成我司严重损失”,其在确认函、询证函上的签字、签章行为虽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属于诉讼时效的激活,其法律后果为把已形成的自然债务重新转化成法定的债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因确认函、询证函上均未确定债务清偿期限,故南车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余林峰
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