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昌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添。 委托代理人蔡兴根。 委托代理人杜柏根。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 委托代理人贺首胜,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昌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天公司)诉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吴泰公司诉反诉被告昌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10日,本案曾因昌天公司提出工程审价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天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驻成都办事处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中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劳务工作,属清包工,由被告供料,原告承担安装及机械吊装施工。合同约定总计劳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0,369元,其中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工程款63,597.80元,总工期为90天。2007年6月7日,原告收讫被告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即行开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资金及材料供应等原因致使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至2007年8月下旬,原告已完成了本项目的绝大部分工作量,8月31日原告接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4小时以内中止施工,清退出场。截止退场,合同内除墙面及门窗泛水收边的安装和通风器安装未完成外,总计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97%,此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46,000元,尚欠444,369元未付,剔除原告撤场后由被告自行完成的工作量43,000元(其中包括屋面风机安装费20,000元)、维修费3,400元、整改项目费7,980元、屋面墙面清理费3,200元、代扣缴付总包费1,545元、被告垫付民工工资款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365,244元。原告退场后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结算所欠款项,2008年1月向被告寄交了本项目的结算书,但被告均未予回复,2008年9-10月原告多次至被告设于上海及成都的办事处催讨欠款,均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5,2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泰公司辩称,与原告间合同关系属实,吴泰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吴泰公司反诉称,2006年12月26日,吴泰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合同总金额1,158,464元,总工期90天,吴泰公司任命孙俊为项目代表,中建二局任命蔡兴根为项目负责人,后中建二局将该项目转包给昌天公司,2007年4月,昌天公司与吴泰公司成都办事处补签了钢结构安装协议,由昌天公司负责钢结构的安装,合同总金额改为990,369元,总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场地具备吊装条件、经双方及业主(或监理)书面确认日期,完工日期以此顺延,如因昌天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罚款合同额的千分之五。昌天公司任命蔡兴根为项目负责人。开工后,昌天公司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负责人经常脱离岗位等,以致工程迟迟未能按约完工,直至昌天公司于2007年8月底停止施工,清退出场。昌天公司另在施工中材料浪费严重、私自处理工程废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吴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反诉请求:1、昌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款445,666.05元(按三个月计算,每月148,555.35元);2、昌天公司赔偿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施工中浪费材料造成吴泰公司的损失360,000元。 针对反诉,昌天公司辩称,昌天公司未延误工期,吴泰公司的第一笔资金到位即确定开工日期,故昌天公司的完工日期应至2007年9月7日止,然吴泰公司在8月31日即要求昌天公司停工并清退出场,吴泰公司的很多施工材料在2007年7月、8月才进场,影响了昌天公司的工期,要求驳回吴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6月间,吴泰公司(甲方)、昌天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内容:甲方提供关于本项目的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配合门窗安装,在甲方的管理下,配合工程相关专业的安装,具体内容如钢柱、钢梁、楼面主次梁、屋面檀条、系杆、支撑及檩条拉杆、屋面外层彩板、内层彩板等。总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场地具备吊装条件、经甲乙双方及业主(或监理)书面确认之日期,完工日期以此顺延,甲方在开工前一周通知乙方。甲方责任,按工程安装计划及时组织结构件、彩钢板、统配件等材料进场。乙方责任,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向甲方提供书面工程安装计划进度表,抓好工程安装进度管理,确保工程依合同要求按期竣工,如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天罚款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五。乙方任命蔡兴根为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总金额990,369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63,597.80元,……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完毕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分四次平均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4%,工程款总额的6%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8月31日,吴泰公司发函昌天公司,称昌天公司承揽的太子奶工程一再拖延施工日期,至今未按照承诺完成工程量,造成厂房内至今无法断水,业主无法进行环氧地坪的施工,昌天公司无法保证工人的生活费造成工期延误,施工质量差,2007年8月30日业主方已要求在吴泰公司无能力施工的情况下清场,吴泰公司通知昌天公司蔡经理,但其不做任何解释将通讯工具关闭,间接导致工人在现场滋事,要求接函后24小时内对工人进行清场。同日,昌天公司从施工现场撤离,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此后,吴泰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 吴泰公司已付昌天公司工程款546,000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07年8月)。 2008年10月14日,蔡兴根与吴泰公司林杰签订了“关于吴泰公司提出昌天劳务公司工程款部分扣除明细双方协议结果”。一、乙方(昌天公司)认可的扣款部分,1、遗留工程部分:(1)未完善工程23,000元,(2)整改项目7,980元,(3)屋面清理、墙面清理费3,200元;2、与总包单位结算部分:(1)4、5、6月代扣交付总包1,545元;(2)总包材料结算17,000元(需甲方提供交付凭证及明细单);3、扣款数额上有异议部分,(1)第一项第三序号2层平台补焊23,800元,乙方认为太高,需甲方提交计算依据,价格再议;(2)第4序号有关风机安装,乙方确认安装数量,但对安装单价提出异议;(3)工程保险费用,扣除额应按国家相关政策的保险额度再按乙方总工程款额的比例分摊;(4)工程验收费用按乙方分项承包范围内实际发生的验收费分摊。二、甲方(吴泰公司)同意剔除部分,第三项施工中材料浪费扣除款已在上一份协议中另列。三、甲乙双方有争议部分待后议:1、第二项次工程现存无法整改缺陷问题;2、第四项次施工违反操作规程扣款及罚款问题。四、第三项次第二序号关于乙方私自处理废料1吨,由于甲方时任项目经理王崎在本次会谈中未能到场,核实后再议。该协议结果对应扣款部分序号另附“昌天劳务公司工程款扣除明细”。 同日,林杰、蔡兴根另订立“关于太子奶工程因施工队浪费损失费用双方协议结果”,确认吴泰公司、昌天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在吴泰公司会议上就部分问题达成共识,一、乙方(昌天公司)认可赔偿部分,1、高强度螺栓,764套,3,438元;2、螺母,1,133个,113.30元;3、普通螺栓,12,595套,乙方同意数量,单价待询价后定。二、甲方(吴泰公司)同意取消赔偿部分,1、油漆。三、双方有争议部分待后议,1、采光板,2、支座……。 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2007年6月11日,昌天公司蔡兴根曾与吴泰公司签约,承诺工程进度到6月30日前完成,如不能完成,同意罚款。2007年6月11日签单上吴泰公司顾瑶另注明“若6月30日无法按进度完成,罚款40万元整。”,昌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注明的罚款40万元的内容是吴泰公司事后自行添加。 审理中,昌天公司、吴泰公司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属固定总价。根据昌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就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未完项目人工费及相关扣款予以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我院出具了沪建经咨(2011)第437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未完项目的人工费及相关扣款金额合计为120,125元。其中包括一、未完项目人工费:1、未完善工程23,000元,2、2层平台补焊23,800元,3、218台风机安装费43,600元,小计90,400元;二、整改项目等扣款,1、整改项目7,980元,2、屋面、墙面清理费3,200元,3、代扣交付总包1,545元,4、赔偿总包材料费17,000元,小计29,725元。经庭审质证,昌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按报告扣款金额扣款。吴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针对“关于吴泰公司提出昌天劳务公司工程款部分扣除明细双方协议结果”第一项扣款部分所作的扣款金额无异议,但鉴定报告对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及昌天公司浪费损失的费用未作扣款,要求在本诉中结合2008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的“关于太子奶工程因施工队浪费损失费用双方协议结果”予以扣除。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关于太子奶工程因施工队浪费损失费用双方协议结果”中第一项赔偿数额按16,146.30元计算,并同意在本诉中扣除。除鉴定报告载明的扣款金额外,昌天公司另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吴泰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20,000元、扣除维修费用3,400元。 审理中,昌天公司认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7日,吴泰公司认为实际开工日为2006年11月。昌天公司为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吴泰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19日至8月29日的材料送货单(复印件)以及工地工人的证言两份。经庭审质证,吴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吴泰公司是依据昌天公司的施工进度送货,昌天公司自2007年6月底起已延误工期,吴泰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昌天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罚款,按三个月计,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昌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计算延期竣工的罚款约定过高,要求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调整至按合同总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钢结构安装协议》、“关于吴泰公司提出昌天劳务公司工程款部分扣除明细双方协议结果”、“关于太子奶工程因施工队浪费损失费用双方协议结果”、函件、鉴定报告、工程联系单、送货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天公司与吴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07年8月31日,昌天公司清退出施工现场,届时工程尚未施工结束,吴泰公司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后续工程,故双方间的合同至2007年8月31日实已终止履行。对于昌天公司的已完工程,吴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合同约定的价款系固定总价,而昌天公司未能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故不能按照合同金额全额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昌天公司蔡兴根、吴泰公司林杰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扣款明细及浪费缺失明细,双方对工程结算的部分内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从吴泰公司提供的吴泰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反映,林杰系吴泰公司负责人员,且浪费损失明细单系由吴泰公司提供,更加印证了林杰系有权代表吴泰公司与昌天公司签订协议,故吴泰公司主张林杰无权代表其公司与昌天公司订立扣款等协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吴泰公司提出昌天劳务公司工程款部分扣除明细双方协议结果”中所涉及的未完项目的人工费及相关扣款金额为120,125元,昌天公司另行自愿扣除的金额为民工工资20,000元、维修费用3,400元,故合同总价990,369元中应予扣除费用为已付款546,000元、未完工程扣款120,125元、民工工资20,000元、维修费3,400元,吴泰公司应支付昌天公司的工程款为300,844元。原、被告同意对“关于太子奶工程因施工队浪费损失费用双方协议结果”中昌天公司认可的赔偿部分16,146.3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吴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300,844-16,146.30=284,697.70元。双方另有争议的其他工程扣款,吴泰公司在本案审理以及司法审价的过程中未提出具体扣款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昌天公司要求吴泰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昌天公司在2007年8月清退出施工现场时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而交付,此后工程价款也未经结算,故本院确定本案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合同终止履行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既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未重新约定支付方式,故吴泰公司抗辩昌天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原、被告虽然对系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存有争议,但从昌天公司签收的2007年5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反映,昌天公司早于该日期已开工,昌天公司在2007年6月11日承诺整个工程至6月30日完工,未能完工,同意罚款。2007年8月31日昌天公司清退出场时工程仍未完工,昌天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因送货单均系复印件,证人系昌天公司工作人员且未到庭作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即便该部分送货单属实,亦不能证明吴泰公司拖延提供施工材料,吴泰公司依据昌天公司的施工进度提供施工原材料,符合合同施工进度的要求,昌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从未提及因吴泰公司拖延提供材料而致使其存在等工等情形,因此,昌天公司未能在其承诺的完工日期履行完毕合同内容,造成工期延误,昌天公司构成了违约,吴泰公司要求昌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罚款,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昌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昌天公司的违约情况,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昌天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5万元。吴泰公司要求昌天公司承担赔偿质量缺陷及浪费施工材料的损失36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昌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4,697.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昌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欠款284,697.70元为计算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成都昌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5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228元,由原告成都昌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8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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