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受吴泰公司委派任吴泰公司在张家港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翁时庚是其直接领导。同年5月22日,翁时庚代表吴泰公司与**推荐的案外人程志修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并向吴泰公司申请支付程志修第一笔工程款12,600元(人民币,下同),后程志修携此款潜逃。同年5月30日,**代表吴泰公司与上海兴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马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并代吴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对方第一笔工程款12,600元,其后三笔工程款均由吴泰公司支付。2009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600元。吴泰公司则以工程款被骗**有过错为由,不同意全额返还**垫付的工程款。
原审还认定,程志修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其犯罪所得12,600元尚未退缴,吴泰公司亦未向程志修主张返还此款。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为使吴泰公司工程得以顺利进行,为吴泰公司垫付工程款12,600元,现吴泰公司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虽然导致吴泰公司受损失的程志修系**推荐,但**作为吴泰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并没有决定权,吴泰公司遭受损失是由案外人程志修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且(2008)汇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能反映出程志修与**合谋诈骗吴泰公司钱财,故吴泰公司的此项损失应由直接行为实施人程志修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吴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吴泰公司应承担返还**12,6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人民币12,600元;二、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以人民币12,6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吴泰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充分的信用调查,即将程志修推荐给上诉人,故对程志修造成上诉人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因此程志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2,6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程志修虽由被上诉人推荐,但上诉人最终与之签约还须经过层层把关,且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了两支工程队,其中程志修曾经与上诉人合作过,最终是由上诉人选择了程志修的工程队,故程志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吴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上诉人垫付工程款12,600元的事实成立,现要求上诉人返还,而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其占用被上诉人上述垫付款具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案外人程志修虽系被上诉人推荐给上诉人,但最终与程志修签约合作系上诉人决定,程志修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要求造成损失的行为实施人赔偿损失。上诉人即使认为被上诉人对程志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亦应通过正常途径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上诉人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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