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196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株,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宝,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并退还劳动手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办理招退工手续(招工日期2003年2月25日,退工日期2005年11月18日); 二、被告应于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的劳动手册退还原告;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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