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543号 | ||
原告上海栎君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帝芙特国际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16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市松江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2,该公司项目副队长。 原告上海栎君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芙特国际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芙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吴泰公司)、上海市松江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松江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08年9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谢某、被告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松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共和新路1207号(凤凰都市工业园区)办公,名下沪D/T2029车辆停放在物业指定的停车场内;2008年3月20日,原告发现车辆遭电焊渣污损,起因是被告帝芙特公司正在进行建房施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电焊渣溅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帝芙特公司交涉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帝芙特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物损人民币5,920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27日上海信泓都市工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2、2008年6月27日上海信泓都市工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物损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3.1、2008年3月21日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万兴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沪D/T2029车辆预检表、2008年3月21日上海万兴汽车实业有限公司SGM特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估价单,用以证明车辆物损金额。 3.2、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3.3、沪D/T2029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沪D/T2029车辆车主为原告。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物损人民币5,920元。 被告帝芙特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非被告帝芙特公司所为,被告帝芙特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吴泰公司、被告松江公司系工程承包施工方,按照双方订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应由被告吴泰公司、被告松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11月29日被告帝芙特公司与被告松江公司订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 2、2008年1月3日被告帝芙特公司与被告吴泰公司订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吴泰公司、被告松江公司,被告帝芙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泰公司辩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车辆发生污损时,被告吴泰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已完工,不存在电焊施工,故3月20日发生的电焊渣污损车辆情况与被告吴泰公司无涉。 为此,被告吴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1月9日-3月10日被告吴泰公司施工日记,用以证明被告吴泰公司施工的7号楼(原6号楼)的施工周期为2008年1月9日-3月10日,原告车辆发生污损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不在被告吴泰公司施工期内,故不是被告吴泰公司造成的。 被告松江公司辩称,被告松江公司承接的是土建工程,不使用电焊,只有在砌墙拉结筋时才使用电焊;2008年3月20日当天是砌墙,电焊已完成,故不会发生电焊渣污损车辆情况。 为此,被告松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12日被告松江公司会议纪要; 2、2008年9月27日胡庭侑(监理)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2008年3月11日-4月6日,被告松江公司在施工现场未使用电焊。 经审理查明之一,2008年3月20日,原告及案外人郑杰、丛巍(均已另案诉讼)发现各自停在上海市共和新路1207号(凤凰都市工业园区)停车场内车辆遭电焊渣污损,即向一墙之隔正在施工建房的被告帝芙特公司交涉,并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确认车辆污损系被告帝芙特公司施工建房,电焊渣溅落所致。后原告就车辆受损赔偿事宜向被告帝芙特公司交涉未果,遂涉讼。 经审理查明之二,2007年11月29日,被告帝芙特公司与被告松江公司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帝芙特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松江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上海帝芙特国际茶叶市场新建工程;工程地址为上海中山北路585号;承包范围为新建工程钢结构、主体、总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开工至项目完成竣工。签约后,被告松江公司于同年12月1日进场,于2008年4月底全部完工。2008年1月3日,被告帝芙特公司与被告吴泰公司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帝芙特公司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吴泰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上海帝芙特国际茶文化广场;工程地址为上海中山北路585号;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开工至项目完成竣工。被告吴泰公司实际已于2007年12月1日进场,于2008年3月10日全部完工。两被告施工期间,均曾进行过电焊作业。 经审理查明之三,原告受损车辆系一台“别克”君威GS轿车(沪D/T2029);2008年3月21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万兴特约售后服务中心预检,上海万兴汽车实业有限公司SGM特约服务中心出具维修估价单一份,确认车辆更换玻璃及贴膜等材料费计人民币5,920元(未计算人工费)。 审理中,被告帝芙特公司、被告松江公司均确认,被告吴泰公司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3月10日全部完工。 审理中,被告帝芙特公司、被告松江公司均对原告车辆物损金额表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帝芙特公司新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车辆遭电焊渣污损,系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新建工程分别由被告吴泰公司承接钢结构工程、被告松江公司承接土建工程,两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均进行过电焊作业;审理中,被告帝芙特公司、被告松江公司均确认,被告吴泰公司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3月10日全部完工,由此,可以排除2008年3月20日原告车辆遭电焊渣污损系被告吴泰公司所为的可能;而被告松江公司系2008年3月20日现场惟一施工单位,据此,可以推定,原告车辆受污损系被告松江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被告松江公司作为加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帝芙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未尽监管义务,保证安全施工,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帝芙特公司、被告松江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物损金额表示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特约维修中心出具的估价单所涉金额,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未计算人工费在内,可予确认。综上,被告吴泰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帝芙特公司、被告松江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吴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物损人民币5,920元; 二、被告帝芙特公司对被告松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松江公司、被告帝芙特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代理审判员 | 林 平 | |
书 记 员 | 周健云 | |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