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浙温执民字第158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9638-7。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温瑞公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14561240-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桥镇沪南路2575号1116室,组织机构代码:63090146-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吴泰集团上海金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亭卫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0322035-X。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泰集团上海金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5572515.9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额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价值。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吴泰集团上海金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1989号的房产正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处置,我们已经参与该院分配;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均非本院首封,本院暂不宜处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可供执行的抵押物处置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可分配执行款时,本案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浙温执民字第15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林彩霞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