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81民初477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3827841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南通四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通四建劳务公司付给***工钱21905元;2.依法判令南通四建劳务公司付给***因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计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到南通四建劳务公司在**承建的***府工地做工(地址为**市××街道),后又介绍工友前往务工,南通四建劳务公司领导安排***等人在***府***组从事打爆工种,约定每天工资为350元,并讲好每月付3000元生活费,年终时全部付清。后南通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及工友该楼盘2、3号楼的打爆款未支付。年终时领班***及班组长***均通过微信向***发送多张结算单,载明***及工友***、***、**等人被结欠的工资。其中***在2、3号楼上班共122.9天,加上在现场由代班***核实后签字的工作量50.05m2,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扣除已付款,共欠***21950元。***多次向南通四建劳务公司领导反映情况,2022年10月南通四建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还承诺帮***及工友催讨工资,但现在已无法联系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南通四建劳务公司辩称,1.***起诉主体不对,***主张其被结欠的是***府的2.3号楼打爆的劳务工资,这2幢楼由南通四建劳务公司发包给福建省永木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后该公司又转包给***,是***找***等人去务工。为此,***等人到劳动局投诉了几次,**市劳动局也给出答复,因为***给的结算单连签字都没有,不能算数。南通四建劳务公司的***等人也想帮***去催讨劳务报酬,但因缺乏有效凭证也要不到钱。2.南通四建劳务公司有雇请***班组在***府项目从事打爆以及零星劳务工作,但相关工作内容均是在2、3号楼以外的楼幢,且南通四建劳务公司已与***结算完毕并支付了班组全部的劳务款项。综上,南通四建劳务公司未结欠***劳务工资,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经南通四建劳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南通四建劳务公司提交的南通四建劳务公司与福建省永木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与南通四建劳务公司间的结算书、***、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记录等经***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以上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含结算单)、通话记录及文字翻译、其自行记载并经***签字确认的做工清单,经南通四建劳务公司质证表示因***、***均非公司员工,南通四建劳务公司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因***未能举证证明***、***与南通四建劳务公司间的关系,故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南通四建劳务公司承包了*****府项目的部分工程等,***带领班组成员在该工程处从事打爆及点工作业。2022年1月南通四建劳务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总款项为99,924元,由***及南通四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出具了***,载明双方所做的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班组在**融侨锦江三期项目全部款项及*****府项目所有余款。***确认其已收到全部的结算款项。现***主张其在***府工程处的劳务报酬区分为两部分:一是南通四建劳务公司于2022年1月与***结算的99,924元款项,该部分款项已由南通四建劳务公司付清;二是案外人***、***在2020年1月通过微信发送的2、3号楼的工资结算单,据此,南通四建劳务公司尚欠***21,905元款项未支付。另,***与南通四建劳务公司的***于2021年间多次就案涉劳务工资进行沟通,主要内容为***拜托***帮忙从***处要回其本人及工友已结算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于2022年1月已作结算,且***确认已收到全部的结算款项,故双方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终止。
案外人“***”、“***”虽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载明结欠***21,905元,但该结算单并未载明欠款主体,现南通四建劳务公司表示该两人与公司无关,而***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人的身份及其与南通四建劳务公司的关系,且在该次结算后,***另与南通四建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班组在**融侨锦江三期项目全部款项及*****府项目所有余款,故案涉款项显然并非南通四建劳务公司所结欠的款项。综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