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337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宏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6337号
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海安宏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被告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程军、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中公司与被告亿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苏中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亿嘉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亿嘉公司应付至合同总价80%,并在宏宇公司领取房产证的第一年再付合同总价的15%,房产证取得后的第二年付清余款。扣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29540元后,案涉总工程款应为2070460元,现亿嘉公司已付款1166000元,亿嘉公司尚欠工程款为904460元。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宏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领取了案涉厂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亿嘉公司按约应于2017年7月15日付至总价款的80%即168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995000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结合亿嘉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在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前亿嘉公司的逾期付款数额均大于934000元,在2019年2月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亿嘉公司的逾期付款数额为904460元。现苏中公司主张按934000元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据不足,亿嘉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计息基数应为90446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亿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苏中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亿嘉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及铝合金窗户工程量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于2018年7月15日已经届满,故亿嘉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亿嘉公司辩称的税率问题,虽然根据亿嘉公司提供的合同,苏中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80%提供税率为17%的钢构件或彩钢板增值税发票,但苏中公司与亿嘉公司之间系钢结构施工合同关系而非钢构件或彩钢板买卖合同关系,且亿嘉公司已经接受苏中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加之双方并未约定亿嘉公司的付款义务以苏中公司开具约定发票为条件,亿嘉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亿嘉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关于宏宇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协议涉及亿嘉公司让利25万元的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宇公司与亿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可能导致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故结合宏宇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宏宇公司与亿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苏中公司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发包人宏宇公司与承包人亿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宏宇公司将其1-5号车间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发包给亿嘉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428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5%,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10%,2017年1月12日前付10%,房屋全部验收完成,领取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分两年支付,房产证领取后的第一年付15%,房产证领取后的第二年付5%。 2017年2月8日,甲方亿嘉公司与乙方苏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亿嘉公司为按期完成宏宇公司工程项目,现将宏宇公司2、3、5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苏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土建、水电、消防、防火涂料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亿嘉公司委派夏程军作为施工现场代表,苏中公司委派管兴来为施工代表;合同价款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2017年2月28日前),钢构件进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后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分两年支付,房产证领取的第一年付15%,房产证取得后的第二年付5%;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从实际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苏中公司在接到亿嘉公司维修通知单后,二日内派人到现场维修,费用由苏中公司负责;本合同税金由亿嘉公司支付,苏中公司提供合同总价80%的钢构件或彩钢板增值税发票(税率17%);该合同所附报价单载明了具体项目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及总造价等。 原告苏中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第13.2条“本合同税金由亿嘉公司支付,苏中公司提供合同总价80%的钢构件或彩钢板增值税发票(税率17%)”这一内容被划去,旁边有手写内容“本工程乙方提供11%增值税”。苏中公司主张该内容的变更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手写内容系夏程军所写。亿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中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根据苏中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苏中公司承建的2、3、5号车间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亿嘉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1-5号车间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25日,宏宇公司领取了案涉1-5号车间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另查明:亿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向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付款25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付款15万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50万元,合计已付款1166000元。 宏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向亿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80万元、5万元、55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付款10万元,于2019年7月26日付款5万元,于2019年9月6日付款2万元,于2019年9月11日付款5万元,于2019年9月18日付款2万元,于2019年10月8日付款72352元,以上合计1812352元。 庭审中,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亿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亿嘉公司承建宏宇公司的1-5号车间工程总工程款为8952352元,亿嘉公司自愿让利25万元,本工程应付8702352元,已付689万元,余款1812352元已经全部付清,票据已全部开出。双方账目已清,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互不追诉。协议的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亿嘉公司陈述,因工程进度的问题,其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致未达成解决,该协议系在开发区政府参与协调的情况下签订,宏宇公司当时承诺立即付清余款1812352元,但宏宇公司实际于次日付款150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协议所涉25万元让利其实是宏宇公司因工程进度缓慢、后期维护不到位对亿嘉公司的扣款。 庭审中,对于合同所附报价单钢门未施工的问题,苏中公司与亿嘉公司一致同意扣减工程29540元。 又查明:苏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亿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再查明:苏中公司于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1月22日向亿嘉公司开具税率分别为11%、10%,金额分别为50万元、16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宏宇公司与亿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嘉公司与苏中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验收报告、不动产登记证书、增值税发票、协议、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4460元。 二、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9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446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0元,减半收取65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0元,由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4元,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刘昌海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