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1民初2981号
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被告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中公司与被告亿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苏中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亿嘉公司应根据与宏宇公司的合同,按比例给苏中公司付款。即领取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付至80%,余款分两年支付,房产证领取后第一年付15%,房产证领取后第二年付5%。现宏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且宏宇公司已于2019年10月8日付清了工程款。苏中公司主张亿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亿嘉公司辩称其已归还180000元,但除原告苏中公司自认的10000元外,其余付款均为夏程军个人支付,而夏程军与苏中公司之间尚有先到期的工程款未结清,被告亿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程军个人所付款项系结算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原告认可2017年7月14日的10000元既不能推定其他款项也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也不能免除亿嘉公司的相应举证责任。故被告亿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付款为10000元,尚欠410000元。
关于亿嘉公司辩称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亿嘉公司的付款义务以苏中公司开具约定发票为条件,亿嘉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亿嘉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发包人宏宇公司与承包人亿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宏宇公司将其1-5号车间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发包给亿嘉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428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5%,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付10%,2017年1月12日前付10%,房屋全部验收完成,领取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分两年支付,房产证领取后的第一年付15%,房产证领取后的第二年付5%。
2017年8月8日,甲方亿嘉公司与乙方苏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亿嘉公司将宏宇公司1-5号车间配套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空调的配管)承包给苏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水、电、消防工程为双包,空调配管为清包人工;工程造价为肆拾万元整,空调配管为清包人工贰万元整,根据业主与甲方的合同,按比例给乙方付款;工程期限为不影响土建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设计要求及业主具体质量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中公司按约组织施工。1-5号车间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5日,宏宇公司领取了案涉1-5号车间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另查明:亿嘉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0月8日结清。
又查明:苏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亿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庭审过程中,被告亿嘉公司提供往来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其在2017年7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5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并微信转账20000元。该款项为夏程军个人支付。原告苏中公司质证认为除认可在施工现场收到的现金1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系给付的派尼雅项目和南通兴发塑业项目的工程款。夏程军亦确认其系派尼雅项目和南通兴发塑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两项工程在案涉工程之前,与原告苏中公司之间确有工程款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2019)苏0621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户:32×××16,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刘昌海
法官助理 陆兴逢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