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新坝村十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亿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2691元,被告亿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以亿嘉公司宏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就海***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月11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公司相关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17045元。截至2021年年底,***仅支付了114354元,余款102691元至今未付。因案涉工程由亿嘉公司与发包人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再由亿嘉公司转包给***,***再转包给原告,故亿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嘉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谈的,我公司不知道他们如何谈的以及如何支付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我公司不承认。与发包人的合同是由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打到我公司,我公司收取税金后,其他工程款都给了***。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与亿嘉公司没有关系,我是借用亿嘉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我与原告结算过,结算价217045元,另外还有老坝港的工程款75646元,到目前为止我已经支付了246000元给原告,仅欠工程款4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购买24樘移门,合计价款75646元,验收地点为老坝港。2016年5月23日,现场人员***在现场确认单签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 2017年3月19日,***以亿嘉公司宏宇项目部为甲方与***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海***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1、2、3号车间窗户专项分包给***进行施工,窗户均价145元/㎡(按最终实际窗户面积计算),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名。2018年1月11日,***出具结算单,该工程结算总价217045元。 2016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累计给付***246000元,分别为:2016年3月19日现金3万元,2016年8月31银行转账2万元,2017年1月26日银行转账2万元,2017年5月8日银行转账6000元,2017年6月9日银行转账3万元,2017年9月7日现金1万元,2017年12月8日转账3万元,2018年2月14日银行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5万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上述两个工程的款项合计292691元无异议。经***核对,***对***已给付246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7年5月8日的6000元系***通过***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产品购销合同、现场确认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对案涉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故***应当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对两个工程的款项合计292691元均无异议,对于***辩称***支付的款项中有6000元系帮***代付给案外人,但***不予认可,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应给付***工程款46691元(292691元-246000元)。 关于***要求亿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无亿嘉公司的**,***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没有经过亿嘉公司授权也没有得到亿嘉公司的认可。结算单由***出具,亿嘉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确认,系***与***之间的行为,不能约束亿嘉公司。***与亿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合同相对方为***,故应当由***向***支付工程款。即便亿嘉公司为宏宇工程的总包人,***借用亿嘉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要求亿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6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负担1387元,由被告***负担96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中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