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21民初2382号
原告:***(系***之妻),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住如皋市。
原告:***(系***之女),女,汉族,1989年12月24日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新坝村18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程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将军园26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崔琴诉被告***、***、南通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程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正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被告中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崔琴诉称:2017年7月17日13时15分左右,在海安市城东镇环城线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南侧,被告程光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环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段,用手擦汗时车辆失控侧翻,致***跌伤。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成为植物人状态,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2月13口死亡。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瞥察大队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4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光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和被告***同时受雇于被告程正建从事瓦工工作。事发当日,***和被告***系受被告程正建指示前往被告亿嘉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瓦工劳务。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960140元。
被告***辩称:我在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死亡鉴定书明确系颅脑损伤后治疗过程中感染导致死亡,故他的死亡交通事故是直接原因,但其死亡医院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是医疗事故造成其死亡,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程正建辩称:***、***受雇于我,但事故当天***、***并非受我指派前往亿嘉公司工地从事瓦工作业,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亿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程正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此之前并不认识他们,也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非程正建安排其去我公司工地做工,故***的死亡与我公司之间无关。此外,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并未安排工人做工,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休息,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到程正建工地上打工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房公司承建南通海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后,于2017年6月16日将南通海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印染车间1~27交A~L轴以及消防水池及泵房、污泥池车间工程的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单包给被告程正建施工,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印染车间按图纸建筑面积65元/㎡计算;程正建进场施工后,每月预付生活费800元/人,2017年底前付至所完工作量的80%,余款于2018年底付清。此后,程正建即雇用***、***到其工地做工。
2017年7月17日13时15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环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城东镇环城线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南侧时,***用手擦汗时车辆失控侧翻,致***和***受伤。2017年8月28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2日死亡。2018年2月13日,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意见为:***系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中房公司海盟纺织科技工程项目部与程正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海安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中房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通海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印染车间的相关工程转包给程正建施工,***及***则受雇于被告程正建在上述工地做工。据原告所述,事发当日***及程光友受程正建指派,***乘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被告亿嘉公司工地提供瓦工劳务。途中,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翻车,造成***医治无效而死亡,故其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未行工伤认定情况下,直接以身体权遭到侵害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