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0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静。
被告***。
被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40号50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酉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
负责人周玉清。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况静,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3时26分许,路培高驾驶的重型货车苏E×××××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盘蠡路新家桥北堍,因前方同向被告***驾驶苏E×××××转弯,路培高为避让借方向后致苏E×××××汽车侧翻,苏E×××××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培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2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7999元。其中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3时26分许,路培高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盘蠡路新家桥北堍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转弯,路培高为避让借方向后致苏E×××××重型货车汽车侧翻,致其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路培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其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朝阳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另,该车辆在人保沧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因由苏E×××××小型轿车与苏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应由以上两车的相关责任人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为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但因事发时其履行被告朝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朝阳公司承担。因原告系苏E×××××重型货车的乘客,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且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朝阳公司及苏E×××××重型货车相关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2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即按照住院11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均认为应按照每天18元,住院11天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三被告均认为应按照每天18元,90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给予每天20元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确认原告的营养费共计1800元。
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每月2900元,共计174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条及江苏省居住证。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苏州伟兴塑胶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显示该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新家村(5)旺家村0222-76号。原告称工资系现金发放,公司未缴纳社保。经质证,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工作、生活在苏州,结合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导致的损失2900元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4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三被告均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苏州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发前工作、生活在苏州,对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因被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1500元。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5400元。三被告均认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需要,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50元。
8、交通费,原告及三被告均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由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127元。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1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004元,两项合计96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961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鲁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