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8651号
原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2588号5幢52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滢,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街103号城投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诉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陈若滢,被告中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被告国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433445.06元(以审计价为准)及利息421992.42元(利息以逾期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2、判令被告国融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其对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中的城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的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290159.3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878058.85元(以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增加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利息745576.58元(以逾期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国融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中程公司与被告国融公司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程公司承建位于吴中区宝带东路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后,被告中程公司与其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由其负责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的城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的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及施工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价为11578952.83元。后,其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且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也于2017年4月28日实际使用。但被告中程公司尚欠其工程进度款7433445.06元。据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程公司辩称,其同意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的金额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应支付给其管理费。另,因案涉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发包人存在迟延验收、审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不应计算。
被告国融公司辩称,被告中程公司系合法分包,故原告不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由此,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已按约支付节点工程款至55%即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中程公司中标国融公司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
2016年1月,中程公司(承包人)与国融公司(发包人)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与工程范围为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7008346.37元(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为:进度款支付为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造价”的60%;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6个月,并且所有资料(包括送审结算)送达业主后,付到动态造价6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2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0%;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第18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的第24个月,根据审计局“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余款在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5-第36个月(具体哪个时间,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酌情处理),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
后,朝阳公司(分包人)与中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吴文化智能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城建档案馆、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签约合同价为11578952.83元(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分包人按照其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背靠背承担该合同项中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分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以最终审计价为准)的13.77%作为管理费,管理费以背靠背方式计取,收款比例按2016年开始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为:进度款支付为次月支付上月“审定后验工月报”的55%;工程四方验收达标后一个月内,付到“跟踪审计核定动态造价”的60%;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6个月,并且所有资料(包括送审结算)送达业主后,付到动态造价6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12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0%;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第18个月,付到动态造价75%;工程质监核验通过的第24个月,根据审计局“单一定案书”或“审计初稿”,酌情支付,最高不超过动态造价的80%;余款在工程质监核验通过后的第25-第36个月(具体哪个时间,由甲方现场项目部汇报甲方公司领导后,酌情处理),并且审计完成,扣除应留保修金后付清。
后,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4月28日投入使用。
另查明,国融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4日、2月16日、3月31日、7月7日、9月23日、9月29日、11月28日、2017年1月11日、1月11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4日、1月24日、1月24日、1月26日、4月19日、5月27日、2018年2月9日向中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5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650000元、2440000元、500000元、1164000元、529000元、2700000元、8170000元、1600000元、2900000元、700000元、2600000元、2040000元、9480000元、5160000元、9830000元,以上合计70450000元。
期间,中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1日向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45507.77元、2600000元、1000000元,以上合计4145507.77元。
审理中,各方一致表示中程公司与朝阳公司之间的分包未经国融公司的同意。同时,国融公司明确认可朝阳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朝阳公司提供的《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新闻截屏、银行客户回单及承兑汇票,以及本院制作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审理中,朝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设备及材料的送货单、发货签收单及送货单。朝阳公司据此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和施工。
2、城建档案馆及区档案馆的竣工结算价及明细、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工程(朝阳公司承包部分)的竣工结算价及明细。朝阳公司据此主张其所承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435667.15元。
3、中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列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朝阳公司据此证明截至2019年3月5日,中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38件,并于2019年1月15日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由此,主张中程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分包合同的能力。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设备、成品进场验收记录,检测报告,材料报验清单,施工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表,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报验表及验收记录,综合布线系统(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朝阳公司据此证明案涉工程即东吴文化中心工程的城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的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由其实际施工并通过监理单位的质量验收。
5、工程现场专项签证单及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表等附件。朝阳公司据此证明其施工的城建档案管智能化系统、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综合布线、楼宇自动系统、门禁卡一卡通系统增加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
6、城建档案管智能化系统、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综合布线、楼宇自动系统、门禁卡一卡通系统的竣工图及CAD图纸光盘。朝阳公司据此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量。
经质证,中程公司、国融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朝阳公司单方制作,应以审计价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的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也系朝阳公司施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认可。
另,中程公司提供了东吴文化中心总包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复印件(2017年4月)、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总结复印件(2017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审核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年中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质证,朝阳公司、国融公司对其中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总结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东吴文化中心总包工程竣工总结报告与本案无关,系土建部分的竣工总结报告。
审理中,经朝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总体工程量与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21日,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初步结果征询意见稿)》,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0245321.45元。对此,朝阳公司认为部分工程量与实际出入较大,需核对。中程公司未提异议。国融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国优并可计取合同价3%的按质计费,需核实是否有获奖证书,如未有获得,则不应计取该费用;需核实是否获得省文明工地证书;另部分工程量已调整,脚手架需重新计算;光纤连接含在尾纤中,建议不计;税金调差未调整。
后,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异议予以回复并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0328439.07元。对此,中程公司、国融公司均无异议。朝阳公司认为报告中的城建档案馆的智能照明系统中4路、8路、12路开关控制轨道模块只计了安装费,扣除了主材费136247.76元;因该部分主材系其采购并安装且在底价与中标价中均包含了主材价格,故理应计取。为此,朝阳公司还提供标底补充说明、供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国融公司、中程公司均未提异议。为此,本院向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回函说明。2020年8月3日,苏州中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调整造价鉴定金额136093.71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程公司未经国融公司的同意将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城建档案馆、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的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分包给朝阳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相应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又,因东吴文化中心智能化工程城建档案馆、区档案馆智能化系统以及青少年活动中心智能化系统中的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故朝阳公司参照分包合同要求中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本案中经朝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共计10464532.78元。另,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3.77%管理费,故朝阳公司应得工程款为9023566.62元。又,中程公司已支付朝阳公司工程款4145507.77元,故中程公司实际还应支付朝阳公司工程款4878058.8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中程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就付款节点约定的工程款80%范围内的部分,截至案涉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为349760.64元。剩余20%工程款,因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有付款时间、保修金预留比例或金额、保修金返还时间等,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算,截至案涉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为56143.9元。此后,以487805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国融公司的责任。因朝阳公司与中程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且国融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款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7805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6月23日计405904.54元,此后以487805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国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4878058.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88元、鉴定费107049元,合计人民币173837元,由原告朝阳公司负担60843元,被告中程公司负担11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徐 夏
人民陪审员 张丽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