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80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7980号
原告:***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41253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60516026A,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王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浩,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诉被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智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郑恩平、被告朝阳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浩、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12162.63元及利息(以131216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为2489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调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0986.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1312162.63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790986.07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朝阳智能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葑建发)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莲香北区40-44号住宅(高层动迁房)弱电工程合同》,约定娄葑建发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莲香北区40-44号住宅(高层动迁房)的弱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535301.76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委托原告进行相关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及后续维护,被告主要实施对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程款约定为1489242.71元(最终按审定价核算为准),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与娄葑建发约定的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于2016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4日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1638727.46元。该工程款中,娄葑建发已向朝阳智能支付1556791.09元,另有81936.37元截至起诉时尚未支付给朝阳智能。1556791.09元工程款中,朝阳智能根据***技的指示向项目供应商代付241431.81元、于2017年1月15日向***技支付3193.65元,余款1312165.63元一直拖延未支付;本案起诉后,朝阳智能另于2019年8月2日向***技支付521176.56元,尚欠余款790989.07元经多次协商仍未支付,原告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智能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目前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娄葑建发(发包人)与朝阳智能(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莲香**动迁小区内**住宅的弱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价款为1535301.76元,该款包括现行税法国家向承包人征收的与合同有关的税费。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款支付额为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认可的当月已完成合同内合格工作量的60%,变更增加部分价款审计后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资料齐全交付城建档案馆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竣工审计结算结束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智能(甲方)与***技(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莲香北区40-44号住宅的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及后续维护委托给乙方,甲方主要实施对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工期同主合同工期,如设计变更、材料供应脱节、停电停水等原因需经甲方确认且建设单位书面认定后,签证延长工期方可生效,否则延误造成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施工范围同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和规范要求范围。工程款约定为1489242.71元,最终按审计价核算为准。甲方管理费约定为主合同金额的3%(包含企业所得税),甲方需缴纳给政府有关部门的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按照主合同规定来支付,甲方每收到一笔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3%的管理费,在收到乙方提供给甲方所需的发票后一周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活动资料和票据(包括发票和税单)。甲方需要协助乙方协调与业主及其他施工单位关系,及时拨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必须完成和承担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单位的相关责任、义务及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要求组织验收。
朝阳智能(甲方)与***技(乙方)另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莲香北区40-44号住宅智能化项目由双方相互协作,合作期限自项目的跟踪开始至维护保养结束,期限内乙方负责项目投标、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甲方按照最终结算金额的3%收取管理费,乙方承担甲方向业主或者项目总包方开具项目工程发票产生的税金。合同第5.12条约定,双方按照智能化总承包合同额的35%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5%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其余款项为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劳务费由甲方根据乙方指定的劳务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支付相应的费用;专业分包合同由甲方根据乙方开具的发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材料款根据乙方选定的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发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
2016年8月9日,上述智能化工程取得《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已全部完成,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设计要求;质量控制资料经核查齐全、完整,安全及主要使用功能抽查及核查完备、合格,质量较好;通过验收;回访回修符合合同条款执行;经各方验收,质量等级合格。2016年12月24日,经由第三方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638727.46元。
2019年1月4日,***技向朝阳智能发送《告知函》,主张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最终决算价款约1638727.46元。当时***技的总经理是李明耀,目前变更为孙向东。工程维保已于2018年8月9日结束,根据约定需要支付剩余尾款640781.46元(金额含管理费,应扣除)。***技发现项目中有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增加材料成本方式订立虚假合同达到侵吞公司资金的目的,故要求:1、由***技承担维修责任,要求朝阳智能在受到娄葑建发的合同尾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全额向***技支付,任何转付、代付的行为均不视为是与***技的工程款结算;2、如朝阳智能认为项目存在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的,需向***技报备,并提供相应合同、材料签收记录等证据,经***技核实同意后的支付方为有效;3、凡是涉及朝阳智能向***技以外的公司和个人支付款的应当中断支付;4、凡涉及向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全部中断支付;5、***技已于2018年6月5日起停用合同专用章、原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等并已登报作废,***技的一切行文均以公司公章为准,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已通过公安部门,启用新的印章。
2019年1月21日,***技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朝阳智能发送《律师函》,主张争讼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最终决算价确定为1638727.46元,目前维保已于2018年8月9日结束,根据约定,维保结束后需要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40781.46元。故通知朝阳智能于收函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将采取法律措施。
2019年2月25日,***技向朝阳智能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主张争讼项目决算款为1638727.46元,2018年8月9日维保到期,目前娄葑建发已付款为997946元,尚余尾款640781.46元。娄葑建发已于2019年1月17日向朝阳智能支付了558845.09元,故申请支付该款扣除3%管理费后的余款542079.73元。另尚有5%尾款81936.37元需娄葑建发待***技与物业移交手续完毕后再支付,将另行申请。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朝阳智能向***技另行支付521176.56元。
又查明:***技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明耀,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为孙向东。经查询,李明耀与***技之间有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诉讼。
诉讼中,被告朝阳智能为证实此前金额为997946元的工程款在扣除3%管理费后,全部根据***技相关人员的指示支付给供应商、且***技对此知晓并认可,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
1、明细及相关银行电子客户回单,证明朝阳智能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向供应商支付33笔款项,金额合计968007.62元。朝阳智能辩称:997946元扣除3%管理费,余款即为968007.62元,均根据原告人员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2、发票以及朝阳智能的人员肖婷(简称肖)与***技人员赵娟娟(简称赵)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33120元、198192元、169340元,合计金额600652元。微信内容包括:2019年6月5日,赵(发送三份合同的明细,金额分别与发票金额一致):你们老板让我分三份合同,你看下,这样和之前的600654.8差2.84元,那2.84元我们就不要好了。看行不行,可以的话,我就把三份合同分配一下发给你。肖:可以。赵:那我弄好了发给你。被告以此证实,原告对于剩余款项金额为600654.84元知晓并确认,并开具了相关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合作协议书、告知函、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朝阳智能将其承接的弱电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整体转包给***技,上述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合作协议书》均应归于无效。因***技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技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为协议价,约定最终按审计价核算为准,各方均认可工程审定价为1638727.46元,故原告参照该款结算,本院一并支持。
本案中,根据娄葑建发向朝阳智能付款的进度与方式,结算款1638727.46元可以分为三部分:1、***技发函催款前已支付的款项997946元;2、娄葑建发于2019年1月7日向朝阳智能支付的558845.09元;3、质保金81936.37元。针对上述各笔款项,***技诉称:1、朝阳智能未将997946元支付给己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缺乏己方指示及合同约定而不予认可,对于扣除管理费不认可;2、558845.09元中的521176.56元支付给己方,对于朝阳智能扣除税金20903.18元确认、对于扣除管理费不予认可;3、对于81936.37元本案暂不主张。被告朝阳智能辩称:1、997946元扣除3%管理费后,余款968007.62元根据原告人员的指示分33笔全部支付给供应商了;2、558845.09元扣除税金20903.18元及3%管理费后的款项为521176.56元,已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3、81936.37元暂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997946元工程款。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可以根据原告选定的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发票直接向供应商付款,而***技也自认其中241431.81元已付款是指示朝阳智能支付给第三方,故朝阳智能主张根据原告人员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操作惯例。现被告提交付款记录所载金额与997946元扣除约定3%管理费后的金额完全吻合,也一定程度上与代付行为相互印证;其次,根据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原告自述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故要求被告停止转付,也能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存在指示付款的行为。但被告提交的代付款明细均发生于《告知函》之前,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人员与被告或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故《告知函》不足以否认发函前的行为;再次,原告在知晓该款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尾款,均未再提及该笔款项,结合微信记录等证据,均可以印证其对于该款已经对外支付知晓及认可。但原告对于该款管理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的违法转包行为,管理费约定无效,应当予以返还,相关金额29938.38元予以支持。2、针对第二笔款项558845.09元,原告对于税金20903.18元及已付款521176.56元无异议,对于管理费不予认可。承接上述分析,管理费16765.35元予以支持。3关于第三笔款项81936.37元,鉴于原告诉请未主张该笔款项,本案暂不予理涉。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其中1312162.63元自2019年1月25起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另790986.07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并无明显不妥,依法可以支持。全部工程款中,521176.56元于2019年8月2日支付,故在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逾期,相关利息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为11839.39元;管理费29938.38元、16765.35元合计46703.73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62.53元,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朝阳智能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6703.73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001.92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703.73元、逾期利息13001.92元,另以4670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834元,由原告***技有限公司负担15284元、被告苏州朝阳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应承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沈宗全
人民陪审员  吴根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肖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