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194号
申请执行人***,男,布依族,1967年3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程莉、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406941752。
法定代表人季辉跃。
***依据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74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并提供了向法院起诉的相关依据。
经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第7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2806元。以上合计39206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通过网络立案平台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1、不予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3元;2、不予支付停工待遇22803元;3、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而本案中,因劳务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就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742-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事项向本院起诉,故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对***持该裁决书所申请的执行,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就宜劳人仲案字[2021]第742-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文杞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