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2民初95号
原告: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常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恒盛通公司不服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裁字[2021]11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通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9日,***在滁州市皖新翡翠庄园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并被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基本事实属实。2019年11月10日,***被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10级,同年11月13日,***与其公司充分沟通后书面承诺收到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赔偿款后,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及恒盛通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要求判令恒盛通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护理费10409.2元。
***在庭审中辩称:恒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未向恒盛通公司作出过书面承诺,即使有也是虚假无效的。
恒盛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二、2019年11月1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项达成合意,***自愿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后放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
上述二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中未明确表明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恒盛通公司未将已经领取的工伤赔偿款支付***;该承诺书加重了***的责任,免除了恒盛通公司法定赔偿部分,该承诺书无效。
***未举证。
本院认为:恒盛通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恒盛通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因恒盛通公司至今并未将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恒盛通公司承接了滁州市皖新翡翠庄园工程项目部分劳务。2018年12月19日,***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月1日康复出院,医嘱休息10周,一人护理;同年1月14日,***被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0日,***的伤情被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10级;***受伤时、双方解除用工关系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均为5660元。***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另查,恒盛通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62266.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2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42.32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恒盛通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用工关系;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护理费10409.2元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受到伤害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0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0级功能障碍,双方于当日解除用工关系。故***要求恒盛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00元、护理费104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盛通公司称***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一次性伤残赔偿款后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及恒盛通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恒盛通公司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62266.38元后,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本院对恒盛通公司称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淑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