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成,鹿邑县卫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冯庄村。
法定代表人:常正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景昌,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凤凰山小区B区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薛人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珺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刘书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景昌、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01601元(比原判减少22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双方关于铜山区2018-1号地块项目签订了《脚手架班组内部承包劳务协议》约定:清工,每方米价格15元。而工程结束估测面积是13093.4平方米,按每方米价格15元,工程款应为13093.4x15=196401元。二、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涉案款项具体数额为:(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可知:1、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及儿子王景昌22000元(即:上诉人在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9日,分别通过上诉人及儿子王景昌微信分四次转给被上诉人4000元、2000元、6000元、10000元,共22000元)2、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50000元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工人张双代收)。(二)上诉人于2019年8月10日18:58转被上诉人800元;2019年8月12日20:30转被上诉人2000元;2019年9月19日19:36转被上诉人4000元;2019年10月17给付被上诉人现金16000元,合计22800元。(三)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上诉人的22000元,与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22800元,是分别不同的款项,不冲突、不重合,都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合计应为448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承认收到的22800元,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22000元不予认定。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的数额为:22000元;50000元;22800元,合计94800元。由上述一、二可知: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为:196401-94800=101601,而不是123601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196401元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已给付的22800元中的800元为***在上诉人的另一项工程中打零工所支付的款项,实际不是本案所涉的款项,在一审中也已经向法庭予以说明,但由于数额不大,所以针对该判项也没有提出上诉。另外对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和4000元,***并没有收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现金16000元实际是和***在2019年11月9日所收到的6000元和10000元是重复的,该收条就是针对这两笔转账所打的收条,但时间上是先打的条,后来转的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对****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24401元,并按年息3.8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判令王景昌、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景昌、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与***签订《脚手架班组内部承包劳务协议》,劳务总包方(甲方)分别为泰州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乙方为***,工程名称徐州市铜山区2018-1号地块,工程地点徐州市铜山区东至凤山路,北至府中路,西至嵩山路,南至彭祖路。承包内容:乙方承包外脚手架所有的搭设内容,承包方式为清工,承包范围含7号楼四层以上含四层,5号楼三层以上含三层,1号楼楼层以上含三层,2号楼一层以上含一层,其他的以实际搭设量为准。承包价格以平方米为单位,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元,该15元包括所有承包内容以及工人证件费、送货费、劳务费等。该协议由****、***签名,并无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章。
***自认收到****及其子王景昌微信转账等方式付款22000元,2020年1月23日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通过张双银行账户支付给***5万元工程款。
****通过微信发送给***工程量计算明细,注明:一号楼3到6层,面积为2636.69平方米;2号楼1到6层,面积为3955.04平方米;5号楼3到6层,面积为2726.72平方米;7号楼4到10层,面积为3774.95平方米,总计13093.4平方米。***以此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认为仅是估算,不应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是并不申请对***完成的脚手架面积鉴定。****与王景昌是父子关系,其提供的***收到****的转账以及借支手续22800元,分别为:2019年8月10日转账800元,2019年8月12日转账2000元,2019年3月19日转账4000元,2019年10月17日借支16000元,合计22800元。经质证,***认可收到****22800元。
另查明,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金茂徐州铜山区2018-1号地块项目大区总承包工程交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金茂徐州铜山区2018-1号地块大区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月进度款,完成发包人月形象进度要求,支付至实际已完合格工程估值的75%。承包商于每月的20日或付款节点,形象进度完成后,按照雇主工程师、估算师,发指示事先确定的格式,向工程师提交月报表,月报表与监理单位雇主项目工程部一式三份。
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山区2018-1号地块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铜山区2018-1地块项目主体结构、PC安装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7月13日,****与案外人王飞签订了《外架工程承包协议》,承接了部分外架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之间在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了出现纠纷由仲裁机关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关不明确,****接受了法院的司法管辖,视为对仲裁管辖约定的放弃,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起诉的相对方主体适格。关于本案的性质,***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仅应依据与****签订《脚手架班组内部承包劳务协议》向****主张权利。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有效,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主张王景昌、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与***签订的《脚手架班组内部承包劳务协议》劳务总包方(甲方)注明了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该合同并无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授权委托关系,****提供与王飞之间分包协议,可以证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该公司又另行对该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应当对***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要求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辩称***所完成劳务工程的面积13093.40平方米系初步估算,因该统计单数字精准,****认为是初步估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与****的协议约定,劳务费按15元/平方米计算,***共完成13093.40平方米,****已付72800元,尚欠123601(13093.40平方米×15元/平方米-72800)元应予偿付,因****未能偿付上述劳务费,对***要求支付自起诉至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劳务费123601元及利息(以12360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对泰州市恒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景昌、徐州赢茂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已付款数额,特别是16000元借支条对应的付款。
****上诉主张已付款明细为:1、***自认收到****及王景昌22000元(2019年9月23日4000元,2019年10月10日2000元,2019年11月9日6000元、10000元,共22000元)。2、***自认收到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50000元工程款。3、****2019年8月10日转***800元;2019年8月12日转***2000元;2019年9月19日转***4000元;2019年10月17给付***现金16000元,合计22800元。以上三项合计94800元。
针对已付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9日,分别通过其个人微信、和其子王景昌微信分四次转4000元、2000元、6000元、10000元,共22000元。2020年1月23日,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以上共计72000元。
针对***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支条对应的付款,****主张借支条出具当日给付现金16000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支条16000元对应2019年8月10日2000元,9月19日微信转账4000元,以及11月9日微信转账1万元;***二审答辩时称,16000元借支条先打的条,后来转的帐,对应2019年11月9日的6000元和10000元;***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称,16000元借支条对应2019年9月23日4000元,2019年10月10日2000元,2019年10月10日6000元,2019年10月17日一部分现金;***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16000元借支条对应2019年9月19日****微信转付的4000元、2019年9月23日****微信转付的4000元、2019年10月10日王景昌微信转付的2000+6000元。借支条是2019年10月17日应****的合伙人要求出具,直接在合伙人提供的一本笔记簿上书写。
****在一审中提交的16000元借支条所在的记事本页面上部为借支条。页面中部内容为:11月9号****微信转1万,****9月19号转4000、9月23号转4000,8月12号2000元,8月10号800元。页面下部内容为:陈现金8000元,昌微信转6000元+2000元,陈转克伟,伟又转***1万元,微9月19号转4000元,9月23号4000元,总34000元。34000+50000=84000元。****在二审中陈述,借支条下面的内容与借支条无关,是****对自己账务流水的记载。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脚手架班组内部承包劳务协议》,自合同签订日起,***收到的款项应视为该协议项下的款项。如***主张不属该协议项下的款项,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自2019年8月10日起通过微信收款22800元,收取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5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借支条。***主张借支条是对微信收款的确认,且微信收款中有其他工程的费用。但是,***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94800元虽提供了证据证明,但证据之间有冲突,特别是****主张的借支条对应的现金付款与其通过微信付款的习惯明显不一致,令人生疑。****提供的记账本中借支条所在页面记载的付款的流水与****主张的向***付款的明细能够一一对应,且该页面中的三部分存在对应关系,即下部为上部借支条与中部付款明细的汇总,特别是汇总的金额84000元计入了50000元,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50000元工程款对应,可以反映记账人确认的针对本案诉争工程最终付款为8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已付款为84000元。鉴于****与***在二审中均认可应付款为196401元,减去本院认定的已付款84000元,本案诉争的欠付款为112401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12401元及利息(以11240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保全费1142.02元,合计2536.02元,由***负担236.02元,由****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175元,由****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