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183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051369XB。
法定代表人:戴晓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林常春,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2016号裁决。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4087981.29元。
执行中查明,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1月26日、2020年4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网络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中城投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00余万元,但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在先。其名下还有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除本院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城投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该公司现在经营不善,银行存款、不动产均被其他法院冻结、查封,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渝01执1835号之一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案外人四川中核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城公司)在符合支付条件时,向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或本院支付390万元赔偿款。该通知书已于2019年10月23日送达至中核城公司,该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渝01执1835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城投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房产。该查封为本案第四轮查封。
同日,本院作出(2019)渝01执183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城投公司持有的中核城公司45%的股权。该冻结为本院首轮冻结。
2019年11月5日,经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中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9)渝01执1835号之四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基于安岳县城市扩容提质基础设施(东环线中段)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1万元予以冻结。该冻结为本案首轮冻结,因该保证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本院未予扣划。
同日,本院作出(2019)渝01执1835号之五执行裁定,扣划中城投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南岸支行存款121071.28元至本院账户。扣划该笔款项后,本院将其中的1716.07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依法上交国库,并将剩余款项119355.21元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
执行过程中,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2020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彦律师进行约谈。在约谈中,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对王律师进行了告知。王律师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经充分知晓,同时其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实地查找被执行人、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财产调查措施,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因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等原因而不具备处置条件,其名下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渝01执18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霖
审 判 员 伏虹瑾
审 判 员 张晋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宣
书 记 员 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