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897号
原告: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宾,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辰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华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宾,被告浙江亚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亚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34 083元;2、浙江亚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9 22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以909 237.02元为基数按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4 083元为基数按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止实际付清之日;3、浙江亚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浙江亚厦公司系军博展览大厦加固改造工程(扩建建筑室内装修)的承包单位,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9号。我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就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已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多次要求浙江亚厦公司予以办理结算,但浙江亚厦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审定办理结算,直至2019年3月28日才办理劳务结算造价审定单,审定金额为2 536 332.02元。起诉之后,浙江亚厦公司又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263 143.72元,至今仍拖欠634 083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
浙江亚厦公司辩称,泰州华辰公司起诉书称的合同关系属实,本项目结算金额2 536
332.02元,我公司已付款1 902 249.02元,泰州华辰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属实。利息请法院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18日,浙江亚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泰州华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军博展览大楼加固改造工程(扩建建筑室内装修),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9号,工作范围:军博展览大楼扩建建筑部分进行的室内装修,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暂定合同总价为278万元,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按实结算。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在质量保修期满结算后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8日,浙江亚厦公司与泰州华辰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结算造价审定单,确定该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2 536 332.02元。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内。
本院认为,浙江亚厦公司与泰州华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审定,浙江亚厦公司应按照结算审定的价格向泰州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浙江亚厦公司尚欠泰州华辰公司工程款634 083元,应予以支付,故对于泰州华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泰州华辰公司要求浙江亚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计算,截至2020年1月21日泰州华辰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为78 321.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 083元及利息损失(截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的利息损失为78 321.12元;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4 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133元(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