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北京京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道兴,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自丹,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卫平,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北京京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柳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道兴、叶卫平、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辰公司、叶卫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涂道兴,三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支付涂道兴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法院已经认定华辰公司与叶卫平、涂道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华辰公司与涂道兴之间并无法律关系。诉争款项系叶卫平与涂道兴之间的借款,与华辰公司无关,华辰公司已经将相应劳务款项支付给叶卫平。
叶卫平辩称:同意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涂道兴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涂道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涂道兴结算后未付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3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未支付涂道兴工程余款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对涂道兴造成的5863元额外经济损失(雷积国班组长的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加诉讼费1663元);2.叶卫平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三建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北京怀柔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协同创新交叉研究平台的太空实验室地面试验基地建设项目的结构和劳务部分分包给华辰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总日历天数93天。
2020年6月8日,叶卫平向华辰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华辰公司劳务分包的上述项目由叶卫平内部承包并对本项目承担全部责任。后叶卫平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涂道兴,涂道兴又找到雷积国,由雷积国组建班组人员具体施工。
叶卫平在华辰公司无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2020年12月11日,华辰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构劳务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为5990740.8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90740.80元。2020年12月18日,三建公司向华辰公司转账劳务费1490740.80元。
2020年12月24日,叶卫平与涂道兴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涂道兴班组在怀柔太空实验室地面实验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中,从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总工程款为829210元,总借支279210元,剩余款550000元。同时叶卫平向涂道兴出具借款单,其上载明:借款单位涂道兴,借款理由为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月底前付清,借款数额为223964元。叶卫平称借款数额为223964元属于借款。涂道兴表示550000元后叶卫平又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余223964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华辰公司,因华辰公司具备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且三建公司对叶卫平挂靠华辰公司施工并不知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华辰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叶卫平,但叶卫平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华辰公司职工,且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华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项目分包结算单所有责任及后果,因本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款等方面引发的相关纠纷,由叶卫平承担等方面均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行为的特征,法院认定叶卫平系挂靠在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叶卫平将涉案工程交由涂道兴承包,因叶卫平和涂道兴均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故华辰公司与叶卫平、叶卫平与涂道兴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为无效。
本案中,涂道兴要求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结算后未付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3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未支付涂道兴工程余款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叶卫平系挂靠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叶卫平与涂道兴进行结算工程款项即视为华辰公司进行的结算,且该项目已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叶卫平2020年12月24日书写的借款单中载明工程款,1月底子前付清,法院支持华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涂道兴要求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对涂道兴造成的5863元额外经济损失(雷积国班组长的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加诉讼费1663元)及叶卫平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涂道兴雇佣的施工人员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与叶卫平进行结算,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涂道兴要求叶卫平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叶卫平系挂靠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叶卫平与华辰公司对应付涂道兴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建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华辰公司,且对叶卫平与华辰公司的挂靠施工行为并不知情,对涂道兴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涂道兴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项223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叶卫平对上述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与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涂道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3.4元,减半收取计2436.7元,由涂道兴负担62.7元(已交纳),由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叶卫平负担2374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华辰公司提交农民工资领取承诺书,证明涂道兴在承诺书中认可钱已给付,82万元分两次给付。对此,叶卫平予以认可。涂道兴称当时签订承诺书时称三建公司见到协议才能支付尾款,称收到尾款后能把欠付的钱给付涂道兴。三建公司称其并不清楚。叶卫平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涂道兴转账35万元,差20万元未支付。对此,华辰公司予以认可。涂道兴称签订结算单时差2万余元,当时各方确认了,将2万余元加在尾款中了。三建公司称其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高,挂靠关系会导致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既损害建筑市场秩序,又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因此,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对此行为予以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三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华辰公司,现华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由叶卫平,叶卫平进而将工程交由涂道兴进行施工,二人均是没有作业资质的个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辰公司与叶卫平、叶卫平与涂道兴之间的合同关系均无效,是正确的。虽然合同无效,但华辰公司作为提供资质将工程交由无资质个人的承包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涂道兴持有其与叶卫平之间的结算单及借款单等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卫平主张欠款数额是2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46元,由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