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783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自丹,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云,总经理。
被告:叶卫平,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北京京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柳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叶卫平、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自丹,被告叶卫平、华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黄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结算后未付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3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对原告造成的5863元额外经济损失(雷积国班组长的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加诉讼费1663元);2.叶卫平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华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到北京市怀柔新城13街区hroo-013-6030地块(北京怀柔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协同创新交叉研究平台-太空实验室地面实验基地建设工程)进行劳务作业。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叶卫平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写明在从2020年6月-2020年10月止,结算总工程款是829210元,总借支279210元,剩余550000元,当天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与叶卫平签订了未支付的223964元剩余工程款单,并写明承诺1月底前付清。2021年1月底过后原告多次向华辰公司叶卫平催要款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造成资金占用事实。三建公司分包给华辰公司,叶卫平是华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华辰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原告已经给了华辰公司叶卫平充足的时间及面子,但是时至今日,拖欠10月之久。原告的班组长雷积国走投无路扛不住资金被占用的压力率先提起官司诉讼,华辰公司叶卫平还在网上开庭上互相推脱责任。那原告只能让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支付223964元剩余工程款到原告账户,原告无力支付原告旗下雷积国班组长工程尾款147060元,雷积国班组长扛不住资金被占用的压力与原告引起了官司纠纷(2021)京0116民初7161号,并造成了原告5863元额外经济损失(雷积国班组长起诉书的诉求,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及诉讼费1663元)。后续因被告恶意欠薪造成更多的不应该出现的纠纷,华辰公司、叶卫平、三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并自行承担后果。
华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华辰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叶卫平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与华辰公司没有关联,在法院审理的雷积国的案件中,华辰公司已经证实该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华辰公司承担该笔款项支付于法无据,该笔款项系被告叶卫平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并无约定利息,另外原告所主张的6%年利率不符合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因此对于利息的主张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认可。
叶卫平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叶卫平向其借款,并非工程款项,叶卫平与原告之间就该笔款项的偿还问题已经进行过磋商达成过共识,其余答辩意见同华辰公司辩称意见。
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求,涉案工程项目2020年7月4,我方作为总包人与泰州华辰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已经分包给泰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对泰州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2020年12月,双方就此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完成劳务结算,结算金额为5990740.80元,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第二需要明确我方在项目中是总承包人身份而不是发包人,我方只是将涉案工程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泰州公司,后泰州公司后续是否向他人转包我方并不知情,第三,按照原告在诉状表述,原告与泰州达成用工协议,原告应当向泰州公司请求支付劳务款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请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根据民诉法150条第五款本案应该以另一个案件审结为依据,而另一案件未审结,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损失为2021京0116民初7161案件中还未审结,是该案件中雷积国审理结果与本案利害关系,本案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4日,三建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北京怀柔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协同创新交叉研究平台的太空实验室地面试验基地建设项目的结构和劳务部分分包给华辰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总日历天数93天。
2020年6月8日,叶卫平向华辰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华辰公司劳务分包的上述项目由叶卫平内部承包并对本项目承担全部责任。后叶卫平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找到雷积国,由雷积国组建班组人员具体施工。
叶卫平在华辰公司无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2020年12月11日,华辰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构劳务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为5990740.8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90740.80元。2020年12月18日,三建公司向华辰公司转账劳务费1490740.80元。
2020年12月24日,叶卫平与***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班组在怀柔太空实验室地面实验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中,从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总工程款为829210元,总借支279210元,剩余款550000元。同时叶卫平向***出具借款单,其上载明:借款单位***,借款理由为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月底前付清,借款数额为223964元。叶卫平称借款数额为223964元属于借款。***表示550000元后叶卫平又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余22396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华辰公司,因华辰公司具备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且三建公司对叶卫平挂靠华辰公司施工并不知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华辰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叶卫平,但叶卫平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华辰公司职工,且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华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项目分包结算单所有责任及后果,因本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款等方面引发的相关纠纷,由叶卫平承担等方面均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行为的特征,本院认定叶卫平系挂靠在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叶卫平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因叶卫平和***均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故华辰公司与叶卫平、叶卫平与***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为无效。
本案中,***要求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结算后未付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3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叶卫平系挂靠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叶卫平与***进行结算工程款项即视为华辰公司进行的结算,且该项目已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叶卫平2020年12月24日书写的借款单中载明工程款,1月底子前付清,本院支持华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要求被告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对原告造成的5863元额外经济损失(雷积国班组长的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加诉讼费1663元)及叶卫平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雇佣的施工人员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与叶卫平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叶卫平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叶卫平系挂靠华辰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叶卫平与华辰公司对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建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华辰公司,且对叶卫平与华辰公司的挂靠施工行为并不知情,对***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项223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叶卫平对上述工程款项223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与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4元,减半收取计2436.7元,由***负担62.7元(已交纳),由泰州市华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叶卫平负担237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潘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