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588号
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维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周黄不锈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费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平,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泰州市京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慧泽园商铺第1单元商35号房。
法定代表人:章萍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江苏维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赛尔公司)、第三人泰州市京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被告维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爱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平,第三人京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维赛尔公司给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维赛尔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和正大公司建设,同时约定土建部分由第三人施工,钢结构部分交由正大公司施工,且钢结构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正大公司,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为约定总价1130000元,正大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且维赛尔公司已实际使用,正大公司多次催要维赛尔公司给付工程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320000元。
维赛尔公司辩称,正大公司与维赛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建筑合同关系,维赛尔公司只在2017年6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维赛尔公司工程协议,协议第四条已写明正大公司付款必须要经过第三人同意;正大公司收取的810000元至今未能开发票,要求先开票后付款。
京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款与京腾公司没有关系,其对正大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无异议。
正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程建设合同、江苏维赛尔公司工程补充协议、支付记录等证据;维赛尔提供了照片等证据。正大公司、维赛尔公司、京腾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赛尔公司、京腾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维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消防工程(除电气外)按图完成,地平固定;工程合同价3421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因市场因素作调整,图纸外增项工程另按实结算等;合间付款形式及比例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按比例将应付工程款转入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授权的工程负责人账户,工程基础完成付工程总价的5%,混凝土柱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0%,墙体到顶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5%,钢屋架吊装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0%,屋面板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0%,所有项目完成,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付工程总价的7%(无质量问题),余款3%作质保金,分三年付清;此外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施工期人员安全责任等内容。邵宝银、宋春林在该合同京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6月29日,维赛尔公司(甲方)与京腾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维赛尔公司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图纸外增项工程公路上2.4m高围墙按420元/m2结算根基为地下三四十公分(不含税)含单侧墙面涂料;2.20cm地坪按90元/m2结算(不含税,不含路基);
3.图纸外增项工程按实际发生结算,增项工程当年结清工程款;4.本工程总价3421000元,其中土建部分2291000元,钢构部分113000元。土建部分由京腾公司开票,钢构部分由正大公司开票(须经京腾公司同意),土建工程款支付到京腾公司,钢构工程款支付到正大公司;5.另外甲方负责材料检测费和监理费(政府规费由甲方承担),其余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取得房产证为止。邵宝银、宋春林在该合同京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由正大公司施工,维赛尔公司已直接支付810000元工程款。审理中,维赛尔公司陈述案涉工程2018年上半年实际交付使用。正大公司认可工程质保金没有到期。
另查明,京腾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正大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正大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维赛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京腾公司承建,京腾公司不具备钢结构资质,将钢结构工程交由正大公司施工,维赛尔公司与京腾公司约定钢结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正大公司,维赛尔公司已给付正大公司钢结构工程款810000元,根据约定,正大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向维赛尔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权利。
关于欠付的工程价款的问题。《江苏维赛尔公司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钢构部分工程款113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正大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上半年实际交付使用,正大公司可以向维赛尔公司主张工程款,按照《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形式和比例,维赛尔公司应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100元(1130000元*97%),其已经支付810000元,尚欠工程款286100元。关于质保金33900元(1130000元*3%)双方均确认给付期限未届满,可由正大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凭据另行处理。关于利息的问题,正大公司主张按6%的标准计算利息,维赛尔公司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赛维尔公司要求正大公司先开票再付款,本院认为交付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是从合同义务,故不能对抗正大公司要求赛维尔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合同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维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6100元及利息(以28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江苏维赛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晶晶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