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省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9001民初541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肖银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款13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新疆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17号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具体事项: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地点新疆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17号楼等,工程如期竣工,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劳务人工结算审批表为1677740元,2014年7月28日经结算284468元,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尚欠13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数次索要均无果,于2017年4月21日诉讼到泰兴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诉讼告知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权属管辖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
本院收到原告邮寄诉讼材料受理立案后,依据原告起诉状列明被告送达地址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果。本院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反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限期内无法补正被告明确信息,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冀鹏超
审判员  路 琦
审判员  冯浩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