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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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89号



原告: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石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5514893T。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元竹镇园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69110。




法定代表人:肖银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燕,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石业)与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红建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通过移动微法院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石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对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07949.9元以及从2021年11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7日,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1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税费573834.25元及利息(利息以573834.2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190元,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于2021年8月7日生效。生效之后,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等款项,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康红建设于202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兹有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573834元(大写:伍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一事,做以下担保:1、担保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到此款后,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须在2021年11月5日前将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解封。2、担保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收到尾款后,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须3日内将案件结诉。3、以上款项付清后,此担保书作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遂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85472.00元,其他款项一直未收到。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1123执10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浙1123执10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康红建设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金额超过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2021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提供担保的金额是573834元,在2021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会计将20万元款项转到原告银行账户,完成第一期保证义务。但原告恒泰石业未按约解除对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查封措施,违约在先,故答辩人拒绝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从支付金额来看,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若保证合同成立,答辩人仅需承担373834元。原告起诉的金额包括有诉讼费、执行费和相应利息。这些金额已超过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二、被告提供保证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保证行为无效。答辩人和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从两家公司登记信息可知,被告实际控制人是白富红,占股94.9%,属于绝对控股。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白富红占股99%,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可见,答辩人和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都由白富红实际控制,故应当认定康红建设给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相当于给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案涉的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协议无效。退一步而言,如果不属于给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被告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没有召开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也是违法的。2014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没有授权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制定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如果本案认定担保有效显然严重损害被告小股东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另外需要注意的,被告提供原告提供担保时,也未向原告提供有关任何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外观文件,原告无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章程,均不构成善意举动。综上,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担保无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恒泰石业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担保书、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康红建设为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因为康红建设实际控制人白富红亦是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康红建设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被告认为其已支付20万元,根据裁定书显示,原告收到款项为185472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被告认为担保金额为573834元,不包含利息,故对该计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实质是担保范围的问题,本院在本院认为中再予以评析。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原告认为并未记载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约定,故担保合同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浙11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税费573834.25元及利息(利息以573834.2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190元,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份判决书于2021年8月7日生效。生效之后,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康红建设于202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载明“兹有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573834元(大写:伍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一事,做以下担保:1、担保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到此款后,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须在2021年11月5日前将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解封。2、担保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收到尾款后,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须3日内将案件结诉。3、以上款项付清后,此担保书作废”。之后,被告康红建设于2021年10月29日向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本院执行局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规定向原告分配执行款185472元。之后,因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1123执10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21)浙1123执10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康红建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亦接受该担保书,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其条款内容,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案涉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已经本院判决且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到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红建设辩称原告恒泰石业违约在先,但根据协议约定恒泰石业应当在收到第一笔200000元款项后再申请解除对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的查封,被告康红建设虽支付200000元,但原告恒泰石业仅收到执行款185472元,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红建设辩称康红建设与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白富红一人,康红建设为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担保属于为关联公司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情形,且康红建设的公司章程中亦未对公司的担保方面作出任何约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红建设辩称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对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573834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康红建设与恒泰石业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但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已被强制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康红建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协议载明“兹有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573834元(大写:伍拾柒万叁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一事,做以下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泰兴市竹岩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遂昌恒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40794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益超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