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元竹镇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肖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源,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8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康红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和李金明提供的证据即两张支票,这两张支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30日,而***立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应再受到法院保护。第二、法院仅凭***单方提供证人张某的当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来证明***一直向康红公司催款,康红公司认为,依据证人的这一句话就认定***一直在催款,属于孤立证据。***证明催要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张某是李金明单位的工作人员,更没有证人张某催款的任何凭证。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康红公司与李金明系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李金明没有提供与康红公司之间有任何买卖关系的证据。第四、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看,李金明提供的支付的支票等,不应当作为康红公司与李金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支票就认定康红公司与李金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对康红公司与李金明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楚,导致本案审理时的债权数额等均是错误的。第五、李金明从未与康红公司发生过买卖砖块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对李金明与康红公司的关系进一步查明。第六、一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康红公司给李金明的货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应当查明李金明与康红公司究竟是否发生过买卖关系这一关键事实。如果要认定康红公司与李金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李金明应提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其供货地点、供货凭证、收货凭证,总货款是多少、付款方式、已付款情况如何等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直接凭支票认定欠款数额,证据严重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康红公司认为,自支票出票后6个月内未被承兑的,该支票的权利已经消灭。即使康红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30日给李金明出具过两张支票,李金明最迟也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30日前行使票据(支票)权利,如果超过该期限,则丧失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的情况下,李金明又将所谓的票据权利转让给本案***,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因违反《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在票据权利无效的情况下,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也属无效,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金明未出庭陈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康红公司给付***货款248827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57479元,合计306306元;判令康红公司支付从起诉次日至实际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以2488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康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李金明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静海县延强建筑砌块厂,经营者为李金明,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17日,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区星宝建筑砌块厂。2018年4月16日,李金明申请注销。
***提交李金明交付的二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编号分别为07353923、07353924,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收款人均为天津市静海县延强建筑砌块厂,出票人为康红公司,出票人账号02×××33,付款银行名称农行太阳城支行,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二张转账支票银行告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2020年11月19日,李金明为转让方(甲方),***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静海区星宝建筑砌块厂与康红公司买卖合同项下未收账款248827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与康红公司有关上述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另,天津市静海区星宝建筑砌块厂已依法注销,相应未实现的债权应由经营者李金明继续具体实现,其相应的民事义务应当由李金明承担,李金明有权依法处分债权债务。
2020年11月19日,向康红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2020年11月20日妥投。
另查,***证人张某当庭证实该案二张支票没有承兑后,每年都向康红公司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为个体工商户,李金明申请注销后,有关企业的权利义务均由李金明享有及承担。
康红公司在静海施工期间购买李金明的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康红公司欠李金明货款200000元,以二张面额各为100000元转账支票给付,因康红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故康红公司尚欠货款200000元。李金明已将康红公司尚欠货款转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金明转让债权248827元,其中的48827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康红公司亦未认可,对于48827元的债权不予认定。康红公司欠李金明货款200000元,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具体明确,康红公司应给付***尚欠货款200000元。康红公司欠货款通过二张转账支票给付,支票记载的日期应为康红公司应给付货款时间,康红公司拖欠货款自此逾期,应分别自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康红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超诉讼时效,康红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二、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金明与***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3、康红公司是否应给付***2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根据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金明、***并未放弃权利,一直在向康红公司的业务员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康红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出票人为康红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延强建筑砌块厂,金额各为100000元的两张转账支票,可以证实康红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县延强建筑砌块厂曾有过付款过程,现上述支票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故康红公司作为付款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天津市静海县延强建筑砌块厂变更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星宝建筑砌块厂,现天津市静海县星宝建筑砌块厂已被注销,李金明作为经营者,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李金明承担,故康红公司欠李金明货款200000元。现李金明将该债权转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康红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红公司主张其与天津市静海县延强建筑砌块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