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64673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军,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76966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科职工。
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其他办公地:泰兴市元竹镇兴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69110(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办事处主任。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
被告:付为生,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住。
原告***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付为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闻、***,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付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为生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5,000元,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隆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港油田港西新城普通商品房K2(08-47)地块二标段6-9、11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康红公司作业施工。该合同涉及的工作均系被告***借用被告康红公司证照分包、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付为生,付为生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从事该工程劳务工作。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尚有55,000元劳务报酬未结清。被告付为生与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署结算单一份,对尚欠农民工工资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付为生于2017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工资明细表,对拖欠原告工资进行了确认。经催要未果,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
被告隆达公司、康红公司、***、付为生均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各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付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55,000元;
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未向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报酬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付为生各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