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4955号
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732635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33842536(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7069136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万鑫路。
法定代表人:臧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斌,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冯斌、江苏东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环保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1204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全顺公司、冯斌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财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宝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全顺公司和冯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40887.36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以月息千分之九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和被告全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被告冯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全顺公司建设,被告全顺公司将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明确工程造价为2460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冯斌在合同书中为被告全顺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后,尚欠原告640887.36元工程款,三被告拒绝给付。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发包工程给被告全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和被告全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冯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全顺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应当有附页,即当时的报价明细,其中有屋面板价款704649元,该面板由被告自行采购,本应由原告自行付款。该部分款项应当扣减。2、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在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原告至今未提交。3、原告应当出具发票,至今未提交。4、工程勉强完工,但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履行维修责任。5、原告延误工期100天左右,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6、原告未按图施工。7、原告在工程中发生事故,被相关单位进行处罚,被告全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本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冯斌辩称,被告冯斌系被告全顺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全顺公司实际支付了屋面板70余万元,这个款项理应扣除,不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按期完工的,保留追究原告延误工期的责任。
被告东南环保公司辩称,被告东南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款付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南环保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顺公司(甲方)和原告正大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江苏龙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2、钢结构必须按图纸施工,材料规格按照图纸及图纸答疑,屋面板品牌采用宝钢黄石产品,厚度为0.6mm,屋面下层板采用新大中产品,乙方提供钢梁预埋件并负责安装,乙方提供吊车梁预埋件,柱间支撑预埋件指导参与安装,如果需要防火涂料由甲方供料,乙方工厂涂装不计费用。3、本工程价款不包含以下施工项目:土建,材料检测费用,防火涂料,落水管,女儿墙防水。4、工程地点为姜堰区姜堰民营产业园兴园路东侧。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纸完成所有钢结构内容后,按合同价款结算,工程如有变更,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及时确认变更价款签订补充文件。6、甲方委派冯斌为工地代表,对现场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配套协调及其他事项。7、乙方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的图纸和文件进行施工,每道施工完毕后甲方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施工结束15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过期不验收则视为工程交工。质量疑议期为60天(以书面形式为准)。8、乙方提供材料合格证,彩钢板质量按彩钢板生产企业标准执行。乙方配合验收,不提供工程验收报告。9、甲方组织验收,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内由于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保修,质保期内由于甲方在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以及化学、化工、冶金等造成的腐蚀、锈蚀或天灾引起的损坏,乙方将采取收费保修,其费用标准另议。10、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总工期为100天。11、合同价款为2460000元(乙方按甲方指定公司开具发票,税金按6%另计费)。12、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人民币500000元;5月底,甲方付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至工程总价的50%,2017年春节前付至工程计算总价的80%,2018年春节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大钢结构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东南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份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原告方工作人员和被告冯斌的短信记录中显示,被告冯斌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工作人员认可采光板上有两个钉眼漏水,对其他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全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819112.64元(其中包含被告冯斌代付的材料费269112.64元)。
庭审中,被告冯斌认可被告东南环保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冯斌出具多份收条给被告东南环保公司,直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向他人支付款项,同时在委托书中载明其施工被告东南环保公司新厂区。
被告全顺公司向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其将管理费用打入其账户,同时将工程款打入实际施工人冯斌指定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短信记录、付款明细、被告东南环保公司提交的收条、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斌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全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和被告东南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冯斌作为被告全顺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冯斌多次直接授权被告东南环保公司支付款项给他人,并在委托书中自认其施工被告东南环保公司新厂区,被告全顺公司出具给被告东南环保公司的委托书中也认可冯斌系实际施工人,其收取了管理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冯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冯斌与被告全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冯斌,被告冯斌以被告全顺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正大钢结构公司,分包合同系被告冯斌借用被告全顺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分包合同无效,工程已被实际使用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全顺公司约定了固定总价,现原告已施工结束,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冯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全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东南环保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冯斌和全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被告东南环保公司自认于2017年4月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保修期应从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参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至今涉案工程并未超过保修期,但是从双方所发的短信中可以看出,工程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本院酌情预留3%的质保金。其他工程款,被告冯斌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全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斌和全顺公司辩称,其垫付了屋面板704649元,应予扣减,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斌和全顺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冯斌和全顺公司辩称其垫付了部分工程事故的医疗费,系另案诉讼,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67087.36元;
二、被告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7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冯斌负担867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和保全费8670元,被告全顺公司对被告冯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0元。
审 判 员 肖立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 昀
书 记 员 刘诗璐
顾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