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2241号
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732635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65XU,营业场所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姜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4493.7元,诉讼费548元,合计2050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要吊车吊钢卷板找被告进行施工,形成承揽关系。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带滑脱打到案外人**头部,致其受伤。后**将正大公司、***起诉至法院,姜堰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1204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内容向**支付了赔偿款163885.77元、诉讼费548元,此外原告还为**支付了医疗费40607.97元,以上合计205041.7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对姜堰法院(2017)苏1204民初4494号案件判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上一案件的诉讼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不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自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支付护理费87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设备保护措施,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关于***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大公司于2016年4月雇佣**做杂工。2016年4月30日,正大公司找被告***的苏M×××××吊车到正大公司承包的神王集团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在用吊车吊钢板卷的过程中,因吊带滑脱,吊带打到**头部,致**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607.97元,被告***支付了58天的护理费8700元。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正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总损失为262867.17元,扣除**自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再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607.97元、***支付的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5800元,判决正大公司赔偿**163885.77元。同时判决书载明,正大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判决生效后,正大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了赔偿款163885.77元、诉讼费548元,合计164433.77元。
另查明:1、苏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所有,***持有行驶证、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证。
2、苏M×××××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对交强险限额予以扣减?二、原告正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吊装物品过程中致人受伤,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而根据人保姜堰支公司提供给***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事故,凡不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非道路事故,人保姜堰支公司理应依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不得扣减交强险限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起诉正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本院根据正大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正大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是听从***的指挥进行操作。而**受伤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在将钢卷板吊起后放到架子上时因钢卷板不正,要求重新起吊,在重新起吊时,因吊带滑脱,致**受伤。在***重新起吊钢卷板过程中,指挥人***没有检查钢卷板铆得是否牢靠,造成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疏忽,原告正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正大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本院(2017)苏1204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受伤的总损失为262867.17元,按上述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184007.02元。而被告***在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应当对上述184007.0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的护理费5800元,被告人保姜堰支公司应当向***支付,对于超过护理标准支付的护理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178207.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58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19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9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