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费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4494号
原告:***,男,194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宝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小军,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桂民,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费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正大公司申请追加杭桂民为共同被告,而原告未明确要求杭桂民承担责任,本院追加杭桂民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被告费小军、第三人杭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1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到被告正大公司处工作。被告正大公司承包鸿佳公司的工程后,派原告到该处工作。2016年4月30日,被告正大公司叫被告费小军到工地上吊钢板卷,被告费小军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无力承受致使吊带滑脱,吊带打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正大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对原告是正大公司雇佣的工人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正大公司将工程上所有的吊车业务均交给第三人承揽,第三人安排被告费小军进行施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费小军和第三人赔偿。
被告费小军辩称,原告称被告费小军的吊车无力承受不是事实。本案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费小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发生事故的当日,被告正大公司打电话给第三人说需要吊车吊钢板卷,第三人说没有时间,正大公司让第三人找一台小吨位的吊车,后来第三人与被告费小军联系,费小军到工地上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大公司自2016年4月雇佣原告做杂工。2016年4月30日,正大公司找杭桂民的吊车吊钢板卷,杭桂民没有时间,经与正大公司协商后让费小军的苏M×××××号吊车到正大公司承包的神王集团工地进行施工。被告费小军在用吊车吊钢板卷的过程中,因吊带滑脱,吊带打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607.9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正大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费小军支付了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护理费87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2元。
另查明:1、苏M×××××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费小军,使用性质工程救险,费小军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2、泰州市桥头镇三沙村村民委员会和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经管站共同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口粮田于2000年被高速公路征用,***为失地农民。
3、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在被告正大公司做工期间的工资已经领取,工资是按每天90元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及两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自身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公司找原告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正大公司因需要吊车吊钢板卷找费小军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杭桂民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费小军是第三人找其到工地上进行施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费小军和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第三人未曾参与本案所涉吊钢板卷的施工,而是由被告费小军开吊车进行施工,被告正大公司对于由费小军的吊车到现场进行施工是明知的,故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费小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正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
1、关于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607.97元,是由被告正大公司支付。
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建议计算至伤残评定之前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每日9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元/日×410日=36900元。
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机构确认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姜堰区的护工标准,确定为100元/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300元。原告护理费中应当扣减被告费小军派人护理原告58天的护理费5800元。被告费小军支付的其他护理费应由相关当事人分担。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3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日未超过相关标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8)年×30%=144547.2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伤害,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7、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营养费标准为20元/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到鉴定机构评残确实需要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0元。
9、关于鉴定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52元。
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62867.1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费小军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正大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被告正大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和被告费小军已支付的相应护理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小军驾驶的吊车虽然具有行驶证,被告费小军亦具有驾驶证,但被告费小军在驾驶吊车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正大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费小军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6388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48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市正大钢业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
审判员  钱忠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