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55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增,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江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军,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宏,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增,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军、钱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兴公司支付剩余报酬款134007元,及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正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正兴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我组织、管理工人向正兴公司提供劳务,正兴公司支付报酬。2018年1月13日我与正兴公司核算出报酬结算单,确定了正兴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的报酬总价款。但是时至今日,正兴公司尚欠我报酬13400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正兴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我方超付的款项112468.35元。事实和理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倒找我们112469元。在十九大之前,***自己的工人在现场闹事讨要工资,和***的一个工人打架打伤了,当时我们叫***来处理,***不来处理。当时工人围堵镇政府,我公司在云岗镇派出所、劳动科的组织下发放了工资,一共是220000元,后续***不认可,说只认可100000元。结算单是在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写明了在扣除所有往来的钱后,剩下的可以领走,这个也是***签字确认的,现在我公司已经共计付款1605638元,结算单上的金额为1493169.65元,超付的部分要求***返还。
***辩称:不同意正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结算单明确描述,以我方本人签字打卡凭证为准,对方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任何费用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正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初装修工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提高效率,强化班组管理,充分体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双方达成班组劳动报酬的承包协议。一、承包主体。1.经公司考核,同意以***为牵头的***承办班组,所有组成人员以***为组织人;2.班组所有人员进场前必须与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个人为单位,单独签订);3.班组成员必须是自愿的委托***为代表(有委托书)与公司签订劳动报酬的承包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收入班组自由分配,进场职工工资必须由公司统一发放到职工工资卡,工资表、考勤表由乙方提供……三、承包范围内的劳动报酬计价方法……4.本次分项承包不存在任何承包范围内、外的零工,如乙方劳动力过剩,甲方将安排乙方去其他工地,结算零工单价:零工150元/出勤工日;……7.各月零工单必须于每月10日前必须上交我项目部,过期不交者视为本月没有零工即作废……九、人工费计算及支付。1.生活费按照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包含菜票,每月的5日必须报工程量并找商务结算出当月的工程款,必须将当月的考勤表、工资单报甲方,甲方每月10日将当月职工生活费直接发放到职工每个人……5.工程款的结算与付款均由乙方代表,本人签字办理,付款均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并附带职工真实有效的职工工资表、考勤表。必须有每个职工的委托书,委托乙方代表班组的每个职工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代表他们进行结算分配;6.乙方必须让每个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安全协议……8.工程款结算与付款甲方只认***为乙方代表,他人无权签约。
合同履行完毕,正兴公司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应算人工费合计1493169.65元,该结算单手写有:“请财务扣除:***领款往来(以签字打卡凭条为准)伙食及小卖部费用以***、石振旺签字为准。因该班组曾围堵建委,故工人工资由项目部按班组签字的考勤及工资表,核对无误后发到工人手上,待财务扣除一切往来后,剩余钱款由***领走。”该结算单下方有***与正兴公司项目经理钱文宏的签字。关于该结算单的签订日期,该结算单右上角载明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下部手写部分签字后的日期是2018年1月15日。对此,***主张该结算单是2018年1月13日晚上双方签订的,正兴公司主张是2018年1月13日打印出来的,给***审核后返回正兴公司,正兴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字确认。关于手写部分,***主张其签字时没有手写内容,手写内容系后加的,正兴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是在写完手写内容后,***才签的字。***据此结算单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1月16日。
关于结算款项的支付情况,正兴公司提交2017年1至12月、2018年1至12月的任意三栏账及***领款的借款单,证明正兴公司共计向***支付1605638元。除2017年10月15日领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款单外,***对其他借款单均予以认可。经核算,***认可已经领取的金额为1385638元。
关于2017年10月15日领取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款单,双方存在争议。该借款单载明:“B-1住宅楼等10项(丰台区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一期)项目***装修班组人工费(因工人闹事***不到现场请示小钱总先行垫付)”。***主张该借款单并非其本人签字,正兴公司认可借款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是正兴公司劳资人员代签。正兴公司称***班组的工人因讨要工资围堵政府,***不到场处理,正兴公司只能按照工人报的工日为工人发放工资,共计220000元。正兴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表及承诺书予以佐证,该工资发放表及承诺书载明的工资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正兴公司单方制作。正兴公司提交其项目经理钱文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闹事的工人是***的。该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2日,***称“钱总必须要耗他两天”、“不能给他们发钱”,钱文宏称“没法等”,***称“我没去更好办,就342个工算”、“降工资,不能他说300就300一天啊”、“你们处理十万就处理了”、“他也不干往上告”,钱文宏称“你不到现场,只能按人家的考勤算”、“十九大召开在即,谁也不能在这时候生事”。***对于该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与钱文宏聊天的目的就是告诉对方这些工人具体做了多少工,也是给对方一个建议,工人没干那么多活不用给那么多钱。对于此次事件中的工人,正兴公司称是***的油工,因为都干了不到一个月,没有考勤表。***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班组中没有油工,是***给正兴公司介绍的工人,活是给正兴公司干的,因为是在***的场地工作,所以***比较清楚他们的工作量。
关于结算单中提到的工人闹事,双方亦存在争议。正兴公司称是指2017年10月12日的工人追要工资事件,***称是指2018年1月初自己的工人到建委追要工资事件。正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2018年1月初确实发生过***的工人追要工资的事件,正兴公司与***先签订结算单,然后按照***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给工人发了工资,***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提交上述工人工资发放表8页,主张该工资发放表中标记打对勾、已付清的是正兴公司已经发放的,空白处是正兴公司未发放的,包括第3页合计部分的14055元、第4页第三笔2419元、第5页最后合计部分的10003.5元,这三笔钱应当由正兴公司发放给工人,但是正兴公司没有发,***自己支付给工人了,要求正兴公司支付。正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全部发放完毕,总金额590000多元,与***签字的借款单相对应。经核对,***于2018年1月14日签字的金额为35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签字的金额为225000元、2018年2月9日签字的金额为20468元的借款单总额为595468元,与***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最后合计载明的595468.9元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7年10月12日追要工资的工人是否属于***一节。正兴公司主张该部分工人系***的工人,***予以否认,正兴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协议,***班组的工人必须与正兴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并由***向正兴公司提供工人的考勤表与工资表,现正兴公司称该部分工人并无用工合同,亦无考勤表,其仅凭工人签字的承诺书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人系***的工人,故正兴公司称该笔220000元系替***垫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结算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结算单中提到的工人闹事应当指***的工人于2018年1月初追要工资事件,而非2017年10月12日的工人追要工资事件,结算单中应扣除部分不包含正兴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工人发放的220000元。故依据结算单载明的***人工费为1493169.6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1385638元,正兴公司还应当向***支付107531.65元。关于正兴公司要求***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资发放表中的三笔费用,因该工资发放表记载的总欠款金额与***为正兴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款单金额基本一致,双方已结算完毕,***未提交反证证明正兴公司未支付该三笔费用,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人工费107531.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负担589元(已交纳),由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男
人民陪审员  王亦和
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