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进,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钱章虎,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泰州正兴公司处,从事瓦工工作。***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工作期间,泰州正兴公司每月先以现金形式预付1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完工时再结清。2012年7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6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达到工伤九级。***受伤后,泰州正兴公司不仅不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也不支付工伤各项待遇。迫于无奈,***于2013年1月9日提出离职,以快递形式送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州正兴公司向***支付:1.2012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4200元*4个月);2.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90元(1260元*1.5个月);3.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41天*3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4200元*9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2元(4672元*6个月);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4672元*6个月)
泰州正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计算的数额不对,同意支付7200元(1800元*4个月);***要求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如果能提供住院通知,我方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42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规定,应该是28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办。***在看病期间,泰州正兴公司给其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另外***还向泰州正兴公司借款3万多元,要求从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泰州正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乙方完成小工工作任务时合同终止,或者于2012年12月1日终止;甲方招用乙方在中信新城小区工程中担任小工岗位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2012年7月26日,***在工地宿舍被酒精火焰烧伤。泰州正兴公司为***补缴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玖级。2013年1月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32元。
***受伤当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烧伤。***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共计4个月,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工资。
***称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泰州正兴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的月工资为1800元。泰州正兴公司另主张***住院期间向其借款合计33000元,***称上述款项均系泰州正兴公司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其实际并未收到钱。
***主张2013年1月9日其向泰州正兴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和不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泰州正兴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2012年10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7月26日***下班后在宿舍做饭把自己烧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药费由泰州正兴公司支付,在医院药费总共花去了40452.45元,由于***无能支付药费,现只有泰州正兴公司支付;***在出院2天后回家,回家一个多月又来到工地,其他没有什么要求,只要在开点药就想回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同意此事,如以后再出现任何情况,一切后果与泰州正兴公司无关,由***自己承担,不再牵涉到其他任何方。
2014年7月16日,***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仲裁委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泰州正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泰州正兴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2012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上班,其主张系泰州正兴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泰州正兴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泰州正兴公司没有为***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待遇,泰州正兴公司应按法定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要求泰州正兴公司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9月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则泰州正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9元(4672元*60%*9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泰州正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4672元*6个月),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给付***。
泰州正兴公司主张将***借支的33000元款项在上述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但***不予同意,且称全部借款均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泰州正兴公司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用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抵扣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二、泰州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三、泰州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9元;四、泰州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五、泰州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州正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因***故意隐瞒事实,造成了泰州正兴公司为其申请认定工伤,造成一审法院听取***一方任意杜撰事实,从而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1.在***因自身原因造成其自身受伤后,多次采取无理取闹的方式要求泰州正兴公司给予解决生活困难,为此,泰州正兴公司除给其垫付40452.45元医疗费用外,还另外借给其33000元生活费用,双方在2012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书,确定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因此,泰州正兴公司并没有想到***会再次主张权利,故没有关注相关报纸等公告。2.***一直在泰州正兴公司处工作,明知泰州正兴公司不在注册地办公,而且也知道泰州正兴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但***却故意隐瞒、拒不向法院提供泰州正兴公司有效的联系方式,故意导致法院送达不能,从而为其恶意主张及举证创造条件。二、一审法院不认可泰州正兴公司提供的***的借款证据,应予纠正。由于***家属采取极端行为,亦庄大兴镇派出所出面,让泰州正兴公司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给予其一定的生活补助及垫付医药费。因此,泰州正兴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由于其家属多次威胁采取极端行为,公司为其支付了33000元生活费及工资。故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所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州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泰州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泰州正兴公司另提交借条1张,证明2012年10月7日,***向泰州正兴公司借款2610.03元。***称该笔借款实为2012年1月7日的《协议书》中所指的买药的钱,并没有直接交给***,而是给***买的药,然后让***签了该借条。
经本院释明,泰州正兴公司未提交其垫付医药费的相关凭证。对于借条中为何出现精确到“分”的款项,泰州正兴公司未提供合理解释,***称因为相关医药费用精确到“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住院病案、借条、协议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泰州正兴公司虽不认可***系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工伤认定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关于***不属于工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泰州正兴公司没有为***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待遇,泰州正兴公司应按法定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要求泰州正兴公司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9月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泰州正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州正兴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给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泰州正兴公司提交***签字的借条,主张将***借支的35610.03元款项在其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但***主张全部借款均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系泰州正兴公司直接支付***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买药费用,并非其向泰州正兴公司的借款,故不同意抵扣。在泰州正兴公司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抵扣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泰州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