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210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进,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钱章虎,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员。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正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国进、钱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泰州正兴公司处,从事瓦工工作。我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工作期间,泰州正兴公司每月先以现金形式预付1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完工时再结清。2012年7月26日,我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6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达到工伤九级。我受伤后,泰州正兴公司不仅不安排我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也不支付工伤各项待遇。迫于无奈,我于2013年1月9日提出离职,以快递形式送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州正兴公司向我支付:1、2012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4200元*4个月);2、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90元(1260元*1.5个月);3、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41天*3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4200元*9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2元(4672元*6个月);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4672元*6个月)
泰州正兴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计算的数额不对,同意支付7200元(1800元*4个月);***要求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如果能提供住院通知,我方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42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规定,应该是28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办。***在看病期间,我们给其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另外***还向公司借款3万多元,要求从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泰州正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乙方完成小工工作任务时合同终止,或者于2012年12月1日终止;甲方招用乙方在中信新城小区工程中担任小工岗位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2012年7月26日,***在工地宿舍被酒精火焰烧伤。泰州正兴公司为***补缴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玖级。2013年1月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32元。
***受伤当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烧伤15%浅Ⅱ°、8%深Ⅱ°、7%面颈、躯干、双上肢,双眼烧伤、双耳烧伤。***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共计4个月,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工资。
***称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泰州正兴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的月工资为1800元。泰州正兴公司另主张***住院期间向其借款合计33000元,***称上述款项均系泰州正兴公司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其实际并未收到钱。
***主张2013年1月9日其向泰州正兴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和不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泰州正兴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2012年10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7月26日***下班后在宿舍做饭把自己烧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药费由泰州正兴公司支付,在医院药费总共划去40452.45元,由于***无能支付药费,现只有泰州正兴公司支付;***在出院2天后回家,回家一个多月又来到工地,其他没有什么要求,只要在开点药就想回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同意此事,如以后再出现任何情况,一切后果与泰州正兴公司无关,由***自己承担,不再牵涉到其他任何方。
2014年7月16日,***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仲裁委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住院病案、借条、协议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泰州正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泰州正兴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本院不持异议。
2012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上班,其主张系泰州正兴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泰州正兴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泰州正兴公司没有为***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待遇,泰州正兴公司应按法定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要求泰州正兴公司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9月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则泰州正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9元(4672元*60%*9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泰州正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4672元*6个月),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给付***。
泰州正兴公司主张将***借支的33000元款项在上述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但***不予同意,且称全部借款均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泰州正兴公司不能说明所借款项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抵扣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七千二百元;
二、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三十元;
三、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四、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
五、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州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恒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