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民初2308号
原告:常州尚德行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常新路1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03390G(1/1)。
法定代表人:姚春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清,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阳路2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65787557U(1/1)。
法定代表人:过惠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尚德行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诉被告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被告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德公司诉称:2016年11月7日,尚德公司与汉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汉佳公司总承包的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市儿童医院综合病房大楼辅楼手术室及产房净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中劳务分包由尚德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25616.21元;施工期间如有工程变更可相应调整结算价。付款方式:施工进场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每月进度款经现场审核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且第三方检测合格付至合同金额及项目部认可变更总价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合同总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尚德公司积极配合施工,2017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净化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被告已付工程款619848.95元,2017年5月22日经汉佳公司项目部及被告审计会审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又付工程进度款93806.461元。汉佳公司己付749848.95元。汉佳公司尚应支付至2017年5月22日审核工程款的95%,即968532.34元,至今欠付工程款218683.39元,并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尚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汉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18683.39元;2、汉佳公司偿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汉佳公司负担。
被告汉佳公司辩称:1、尚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仅为674326.89元,而本案汉佳公司已经给付749848.95元,汉佳公司给付的价款已超过尚德公司的工程量,尚德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诉争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审计和决算,尚德公司诉请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尚德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尚德公司与汉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汉佳公司总承包的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市儿童医院综合病房大楼辅楼手术室及产房净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尚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25616.21元;施工期间如有发包人认可的工程变更可按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对照单价相应调整结算价;合同采用单价固定,总金额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曾孟杰;劳务报酬的支付,施工进场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每月进度款经现场审核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且第三方检测合格付至合同金额及项目部认可变更总价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合同总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15日内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的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合同签订后,尚德公司遂进场进行施工,2017年5月22日汉佳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孟杰在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上写明尚德公司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约为692099.5,超出工程量约为167140.62,超出合同工程量约为79877.66,机房工程量约为80389.9,并在落款处签名。2017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市儿童医院综合病房大楼辅楼手术室及产房净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确认汉佳公司已支付尚德公司工程款749848.9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批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转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汉佳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孟杰所写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是否能作为本案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依据。汉佳公司辩称曾孟杰确是汉佳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是否是曾孟杰所写不确定,工程量数额均表述为“约为”不明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进行工程审计结算作为已完工程量的依据。经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确定汉佳公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曾孟杰,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的项目经理确认。汉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上签名不是曾孟杰所写,本院予以认定为汉佳公司项目经理曾孟杰所写。合同中约定由甲方项目经理曾孟杰按月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故该份曾孟杰书写的审批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依据。至于汉佳公司所称工程量数额表述为“约为”不明确,但审批单上可见每项工程量数额均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应为具体明确,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由汉佳公司分包给尚德公司,尚德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汉佳公司应按已完工程量的数额的95%支付工程款,已完工程量为692099.5+167140.62+79877.66+80389.9=1019507.68元,应付工程款为1019507.68×95%=968532.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49848.95,汉佳公司尚欠尚德公司工程款218683.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尚德公司与汉佳公司未约定利息标准,尚德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尚德行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8683.35元及利息(以21868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士刚
书 记 员 魏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