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205行审90号
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致国,该局宣传法制科科长。
被申请人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阳路2900号。
法定代表人过惠珠,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洁净板生产加工项目已正式生产。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锡山环责改决[2017]6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汉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山环责改决[2017]6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坚
审判员黄晔
人民陪审员詹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