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同济钢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无锡同济钢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佳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同济钢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佳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同济钢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街道湖景社区石埠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5069882C。
法定代表人:殷诗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81768。
法定代表人:方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无锡同济钢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孚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同济钢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基础关系就是借贷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其争议标的只能是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货款、货物质量、货物导致损害赔偿、货物交付违约等,其合同履行地仍应为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是无锡市滨湖区,因此,被上诉人如果执意起诉上诉人,也只能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无论是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本案都应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佳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构件加工协议》,被上诉人需按照上诉人的清单及图纸采购材料、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并将完成后的构件交付上诉人,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适用法定管辖。民事诉讼的“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认为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基础关系就是借贷关系,是对争议标的的错误理解。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上述规定,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徐琳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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