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沿海经济去港城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市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望京车站六号。
法定代表人:林全,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金轮,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洪运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金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诚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李金轮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涉案《砼泵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负责与发包方、监理方、开发商及项目周边关系做好协调工作,对项目工程的外围关系融通负总责”,说明上诉人只是委托李金轮作为协调甲方和监理等关系,并没有委托其他权限,即李金轮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2.上诉人与发包方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合同后,因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曹某某与发包方、合作方产生纠纷,工程基本没干就停工,发包方金通远公司随即终止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及李金轮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也未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最后实际施工的是李金轮,却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极不公平。3.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基本事实,李金轮与被上诉人在涉案《砼泵租赁合同》签字确认时,均认可上诉人已经与发包方解除合同,退出涉案工程,并进行了结算,之后均为李金轮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之后的费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最晚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其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向李金轮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总包方金通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属于我方承包范围,再我方开给曹某某的委托书中也明确了此项要求,因此该项费用不属于我方承包范围。我方未委托李金轮作为全权代表领取费用和结算资金,我方不清楚张某某的身份,也没有委托他。李金轮已证实我方合同已被总包方解除,后续情况与我方无关。李金轮所述曹某某和张某某退出时所领取的资金是总包方金通远公司直接给付的,我方不知情。在租赁合同最后手写内容中已表明,是李金轮个人同意合同内容并愿意给付余款。李金轮再合同后面签署说明,向总包方借款,以及租赁情况我方均不知情。我方除收取80万元借款外,没有收到其他任何资金,且其中75万元已经按照李金轮要求汇入其指定个人账户,余款支付开票税金及项目注册费用。
洪运达公司辩称,合同是上诉人公司的张某某签订的,上诉人所述没有权限签订是其公司内部事项,与我方无关。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没有通知我方,张某某退出不代表公司退出,办公室的桌椅、公司的章程都是原班人马。李金轮拿出来的授权委托书我方才认可李金轮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办结算还是原来的人,授权委托书能代表公司,退出合同也应告知我方。
李金轮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洪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诚润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7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盐城诚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洪运达公司、盐城诚润公司签订《砼泵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单位为盐城诚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张某某。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主体竣工。第三人李金轮在合同下方备注“本合同已知所有条款认同,2017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租赁费用按实际发生结算”,并出具盐城诚润公司作出的两份委托书。其中2016年7月2日作出的委托书载明:“平谷各有关单位:兹委托李金轮经理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贵单位,洽谈贵司发包的有关建筑工程分包项目的投标及合同商谈等相关事宜,有效期为1年”;2016年6月11日作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金轮副经理作为我司驻贵司发包的都丽华府项目13-H轴-D-N轴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地代表,负责与发包方、监理方、开发商及项目周边的关系做好协调工作,对项目工程的外围关系融通负总责”。盐城诚润公司对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洪运达公司主张,其依约将器械租赁给盐城诚润公司,目前盐城诚润公司仍尚欠余款57946元,并表示在此期间洪运达公司一直在向盐城诚润公司追要该笔钱款。第三人对洪运达公司主张的盐城诚润公司尚欠租赁款表示认可,盐城诚润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金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宏运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金轮具有盐城诚润公司的代理权。同时,李金轮在涉案租赁合同下方的签字,能够使洪运达公司确信涉案租赁行为系盐城诚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拖欠租金盐城诚润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关于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将结合《工程量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盐城诚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洪运达公司租金57946元及利息(以57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盐城诚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备案登记表1页;2.注册费(交易服务费)1页;3.税务缴费凭证5页;4.银行回单5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预付给上诉人工程款80万元,上诉人将75万元支付给李金轮指定的收款人李哲,支付相关税费后,上诉人还垫付了3347.83元。除此以外,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洪运达公司质证称,只能证明对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李金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针对洪运达公司主张一直向李金轮、张某某要钱,第三人李金轮庭审中表示:“是一直在向我们要钱,我和原告说别着急,我和公司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盐城诚润公司在处理案涉项目事务过程中,向第三人李金轮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李金轮副经理作为我司驻贵司发包的都丽华府项目13-H轴-D-N轴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地代表,负责与发包方、监理方、开发商及项目周边的关系做好协调工作,对项目工程的外围关系融通负总责”,从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看,李金轮有权处理的不仅包括与发包方、监理方、开发商的相关事宜,也包括项目周边的关系,宏运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周围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有理由相信李金轮具有盐城诚润公司的授权,在此情况下,李金轮在涉案租赁合同下方签字,可以认定系委托人即盐城诚润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委托人盐城诚润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量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作出的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李金轮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洪运达公司一直在向其索要款项,该索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盐城诚润公司关于洪运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盐城诚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65元,由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
审 判 员 李坤
审 判 员 闫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霄
书 记 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