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6967号
原告: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全,总经理。
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市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金轮,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洪运达公司)与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诚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林全、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第三人李金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57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的北京市平谷区都丽华府项目中,由原告将车载泵1台、HG15型布料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14元每立方米,图纸预算砼方量约为18000立方米,租金预计25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器械租赁给被告,依据《工程量月结算单》被告未将尾款给付原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款项。
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和签字,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人李金轮签的字没有体现被告公司,系李金轮的个人行为,应该由李金轮个人承担。合同所有的款项和结算均系李金轮个人结算,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最后一页备注的时间是2017年1月,从合同的结算时间点来看,原告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金轮述称,金通远公司把都丽华府13号、15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安排曹某荣、张某彦进场施工,因为是第三人介绍的这个工程,被告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内容是让第三人负责和总包方协调关系。主体快封顶的时候因为资金问题,曹某荣与张某彦之间出现个人矛盾,该二人撤出不干了,工程被迫停工。第三人作为介绍人,觉得应该对这个工程负责,继续组织原来的那班工人继续干。第三人把这个情况反映给被告公司,公司说不知道这个情况,也没有派人来,金通远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和被告公司解除合同,曹某荣拿走30万,张某彦拿走120万,这钱是金通远公司给的。该二人撤走的时候整个主体基本结束了,张某彦拿走这120万说用于前期开支,但是没有想到没有给原告涉案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单位为被告盐城诚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张某彦。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主体竣工。第三人李金轮在合同下方备注“本合同已知所有条款认同,2017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租赁费用按实际发生结算”,并出具被告作出的两份委托书。其中2016年7月2日作出的委托书载明:“平谷各有关单位:兹委托李金轮经理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贵单位,洽谈贵司发包的有关建筑工程分包项目的投标及合同商谈等相关事宜,有效期为1年”;2016年6月11日作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金轮副经理作为我司驻贵司发包的都丽华府项目13-H轴-D-N轴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工地代表,负责与发包方、监理方、开发商及项目周边的关系做好协调工作,对项目工程的外围关系融通负总责”。被告对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其依约将器械租赁给被告,目前被告仍尚欠余款57946元,并表示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该笔钱款。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租赁款表示认可,被告对此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金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原告宏运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金轮具有被告盐城诚润公司的代理权。同时,李金轮在涉案租赁合同下方的签字,能够使原告确信涉案租赁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拖欠租金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关于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工程量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洪运达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租金57946元及利息(以57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3元,由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歆卉
书 记 员 展 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