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03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盐城金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B)。
法定代表人:李荣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金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常仲裁字第03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25000元,并支付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一、二共同补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三的全部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5972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共同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应迳付申请人。)以上第一、二、五项,被申请人一、二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
1、2022年1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2年1月25日,2022年3月1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2022年3月22日,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冻结银行账户存款63161.32元,其中支付申请人62313.32元,缴纳执行费848元。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22年2月10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线索。
4、2022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5、2022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维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