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金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03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黄争艳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B)。
法定代表人:李荣余。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常仲裁字第034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内容: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65000元;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本案仲裁费14626元,由申请人承担1875元,被申请人承担12751元;保全费2670元,由申请人承担342元,被申请人承担2328元旦仲裁费、保全费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应迳付申请人。以上几项,被申请人一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9执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常州市仲裁委员会2021常仲裁字第0345号仲裁裁决书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2022年1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2年1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2年3月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2022年3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2022年4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6、2022年4月6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