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511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51205817,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78163703R,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新都路汇都商务中心21楼(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停止执行第三人***公司在射阳县气象局的工程款194219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原告系案涉射阳气象局服务业务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第三人中标射阳县气象局服务业务用房工程,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出资组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与包括射阳县气象局在内的相关方沟通协商案涉工程人员、进度、资金等事宜,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2年1月向射阳县法院起诉要求射阳县气象局、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射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对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苏0924民初5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6610083.67元,射阳县气象局支付的工程款最终由原告收取的事实。该案中,第三人也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其中标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与第三人对射阳县气象局已付工程款已结清,射阳县气象局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确定的。根据(2022)苏0924民初5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6610083.67元,射阳县气象局已支付工程款4667892.94元,第三人也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已收到相应款项。鉴于上述情况,射阳县气象局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942190.73元,且射阳县气象局已明确表示其同意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等约定及惯例,前述应当支付的1942190.73元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即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三、射阳县气象局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涉及农民工工资。如前所述,射阳县气象局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42190.73元,包含了未付的农民工工资。相关农民工因此多次向原告讨要,但是因为款项被贵院查封,导致一直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9条规定,原告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射阳气象局已向***支付4667892.94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射阳气象局已付款项共计4667892.94元,然而只列出一张交易日期2020年1月10日,金额为66.7万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付款人为射阳气象局,收款人为***)。其余均由***以及射阳气象局自行制作的汇总表格体现,并无付款凭证予以印证,表格本身并不能作为射阳气象局向***付款的依据。同时,答辩人注意到原告也未提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行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这明显都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二、原告所提供证据中,主材的采购金额与涉案项目审定总价6610083.67元的比例不匹配,比例明显过小。1、原告提交证据P41-44、P78-79、P100-106为水泥款明细,共计972242.5元;2、证据P80-94、P112-113为钢材款,共计997617.87元;3、证据P95-96、P114为黄沙、石子款,共计535000元;4、证据P99-97为保温板款项,共计14300元;涉案项目审定总价为6610083.67元,但原告投入的上述各类材料款付款金额与审定总价比例不匹配,特别是水泥、钢材等主材比例明显过少。作为一项建设工程,主材的投入比例是需要符合一般的建造成本结构的,原告提供的上述金额甚至不能够把建造物建造完毕。三、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无法印证与涉案项目有关。四、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发放民工工资200.1万元,但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所举出的民工工资付款凭证(P26-27)仅有66.7万元,相应的民工工资清单(28-32)合计金额为133.4万,而原告主张的已发放民工工资为200.1万,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未能提供。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还原工程款从气象局到***直至支付原告的过程,也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目前提供的材料款证据中,出现大量逻辑、金额、证据上的错误和漏洞。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这一关键事实。在此前提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部分,第三人没有异议。按照工程虽然由第三人中标,但当事人中标之后,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第三人***公司中标射阳县气象局服务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中标价666.723471万元,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范围:桩基、围墙、业务用房土建及一般水电安装、幕墙项目,合同中还约定了禁止分包的工程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并约定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公司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工程款汇至***、***指定的唯一账户(***账户)。2021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的审定总价为6610083.67元。气象局向***公司付款工程款,***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已收到工程款4667892.94元。202年12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向射阳县气象局发出(2021)苏0411执37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对***公司工程款的支付,限额为2251082.49元。原告于2022年1月向射阳县法院起诉要求射阳县气象局、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射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对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苏0924民初5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苏04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故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垫付了工程所需费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结算票据、转账凭证、短信及银行流水凭证;工程款明细及银行流水凭证;交易明细、通用凭证、民工工资清单,管柱合同及转账记录、打桩施工协议及转账记录、用于混凝土购买的银行记录、施工合同及转账记录、分包施工及安全合同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记录、***及电子回单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和转账记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转账记录、商铺买卖合同和转账记录、购销合同和转账记录、材料采购合同和转账记录、砂石合同和转账记录、材料供应合同和转账记录、与第三人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等。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了保证金、部分钢筋混凝土等原材料采购和施工等费用,但案涉工程中包括水电消防工程、砌筑工程的全部、钢筋制作及安装、木工钢排架搭设、打桩施工、工程门窗制作和安装、外墙漆、外墙大理石和外挂等项目的施工和原材料等均采用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其他案外人,原告亦支付了相应承包款。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2)苏04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射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苏0924民初5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银行流水凭证及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支出或者通过第三人支出的银行流水、原告将案涉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再次转包给其他案外人的合同和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排除执行。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当事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需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原告从第三人处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接,原告尽管垫付了保证金和支出了部分材料费用及施工费,但原告同时将工程中大部分施工项目再次转包给其他案外人以包工包料等形式进行施工,尽管原告直接或者间接支付了转包费,但原告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另外,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显示其与第三人***公司进行款项结算的全过程。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能证明其案涉工程款结算的全部过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达到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