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金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2306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新都路汇都商务中心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7816370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特2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工资款38400元,该款由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若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足额支付,则应当承担违约金6000元,***可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人员、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2021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责令其如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供。但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人员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特278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奚无政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终本案件须知: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