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824号
原告: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QGJKXE,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新型建材工业园区3号厂房(便仓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78163703R,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新都路汇都商务中心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6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1858326E,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盛景源公司)与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被告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5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要求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当庭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本院依法准许,庭审变为证据交换。后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进行了证据质证。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苏0902民初182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苏09民辖终19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还申请将被告***能科技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330853.95元,并承担2021年5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693025.79元,以及以533085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2、请求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第三人***能科技公司常州立华项目工程提供钢材。合同约定:“……六、付款方式1、所供钢材,供需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结算:(1)月结算:每月所供钢材货款,须于次月内结清,(如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所供材料,在7月底结清6月份所供货款。7月份所供材料,在8月底结清7月份款项)。以此类推至主体封顶,逾期按月息1.5%息率结算……七、违约责任:1、上列付款方式如需方违约2个月,则需方承担每次到期货款按月息2%的结算方式……”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12530853.95元的钢材,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20万元,共计下欠5330853.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被告***公司承建的第三人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常州立华项目,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公司未与第三人***能科技公司正式结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是被告***的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自然人股东,对被告***有确定的出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部分,在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降低,降至按国家规定的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2、被告***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也不是本案货款发生时个人独资企业的产生的债务,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所提出的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的情形,仅存在不到半个月,实际上是被告***公司变更股东时一个程序,被告***公司至今为止仍然是两个股东,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能科技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的钢材买卖交易,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华丽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24日,被告***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就需方在建的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立华项目工程所需钢材事宜,特定如下协议……六、付款方式:1、所供材料,供需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结算:(1)月结算:每月所供钢材货款,须于次月内结清,(如: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所供材料,在7月底结清6月份所供款项。7月份所供材料,在8月底结清7月份款项)。依此类推至主体封顶,逾期按月息1.5%息率结算……七、违约责任:1、上列付款方式如需方违约2个月,则需方承担每次到期货款按月息2%的结算方式……”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价值12530853.95万元的钢材,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万元、于2020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0万元、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0万元,第三人***能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万元,**5330853.95元钢材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3月3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注册资本由4888万元人民币变更为4988万元人民币。2021年6月8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308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承担2021年5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693025.79元,以及以533085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盛景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之前违约金503304.17元(年息:3.85%*4=15.3%),并以533085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3%)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股东原则上无须就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知,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形仅存在不足半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该公司存在虚假抽逃出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等法定情形,故而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未对该项费用予以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0853.95元,2021年5月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503304.17元,并承担以533085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85%*4=15.3%)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6元(原告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