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金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新都路汇都商务中心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新型建材工业园区3号厂房(便仓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江苏***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18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2020年5月24日-6月27日若干《送货单》注明“本单视为经济合同书,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条,如货款不清或转账支票发生空头,将凭此证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段时间的货款主张已明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需及时协商解决”,结合《送货单》注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就该期间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无纠纷,不应适用管辖不明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根据协议约定按月结算材料款,其中2020年5-6月的《送货单》均注明“凭此证向盐都区法院起诉”,2020年7-10月的《销售单》均注明“凭此证向亭湖区法院起诉”。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20年5-6月的《送货单》已明确由盐都区法院管辖,不应适用管辖不明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管辖约定应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但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的若干张《送货单》及《销售单》,仅有业务员签字,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公司章印,不能视为双方合意对《钢材供货协议》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江苏盛景源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供方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珊珊 审 判 员 李 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