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启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黄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公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华虹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华虹公司诉称,被告东瑞建设公司与启东市教育局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瑞建设公司承建启东市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被告***挂靠东瑞建设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工程的基桩工程、基础垫层、配电房由原告施工建设,总工程价以实际使用的人工、材料、机械费按实结算。原告指派公司员工**为工地负责人。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初完成,基桩经检测为合格。2013年8月,该教学楼工程竣工。2014年1月25日,原告工地负责人**与***结账,***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结欠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工资及材料款合计5605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由被告东瑞建设工程代支付,逾期按月息3%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现诉请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总计560500元,支付利息14107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瑞建设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外人**作为债权人持本案主要证据即2014年1月25日署名为***的欠条于2014年9月15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为***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而且欠条明确记载“今欠**……”,那么即便该债权真实,债权人为**。二、本案主张的债权不可信,按照**所述非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无关。在(2014)启民初字第00415号**起诉东瑞建设公司一案中,**陈述欠款560500元包括基桩工程款15万元,材料款8万元,为***垫付人工工资330500元。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上述该案中**陈述的债权性质组成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为东元初中教学楼施工粉喷桩,在2012时粉喷桩包清工价格为每米6元,包工包料价格为每米23元,因而536根粉喷桩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最多为61000元,不可能有15万元,更不可能达到56万元,唯一的解释是本案诉讼标的可能系**与***间民间借贷所形成,而非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也与自身提供的证据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瑞建设公司与启东市教育局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瑞建设公司承建启东市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同年11月1日,东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瑞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委托***负责承包施工,***必须严格按照东瑞建设公司与启东市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东瑞建设公司享受的合同权利和应尽的合同义务,由***享受和承担,并按工程结算价的3%向东瑞建设公司交纳承包金。2012年月11***与原告方员工**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配电房、基桩工程及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基桩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5万元,其余工程以实际使用的材料、机械费及人工按实结算。事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基桩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11月25日,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014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员工**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为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工资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零伍佰元整到2014年4月30日前由南通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到时有***签字,逾期按月息3%至归还为止!”。因两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560500元。
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是东瑞建设公司员工,东瑞建设公司将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全部转包给他,其与**口头协议将基桩工程分包给**,工程款为10万元,向**出具欠条是事实,除10万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是之前向**借款2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欠条》、证人陈某、丁某到庭所作证言、南通中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本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被告东瑞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已与原告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结欠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工资及材料款56055元,***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欠款中只有10万元工程款,其余为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出具的欠条虽载明“今欠**……”,但经庭审查明东元初中教学楼工程中基桩、基础垫层及配电房工程系原告进行施工完毕,**在庭审中也承认***是欠原告工程款,不是欠其个人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对欠付工程款,***在欠条中明确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逾期工程款欠条中明确逾期按月息3%付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瑞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应对***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瑞建设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