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大中镇黄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的父亲,丁某系***的母亲。2014年4月,***随***前往华虹公司的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4月12日晚,***在华虹公司的工地宿舍不幸去世。2014年4月13日,王某、丁某与华虹公司、**平等就***的善后事宜签订《意外病故处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意外病故处理协议书;甲方: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父母等;丙方(见证方):***;为妥善处理好***病故的相关善后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原则下,就其病故补偿等方面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协议三方及有××故的事实均无异议。2、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补贴一些费用给乙方:①包含运输、殡葬等所有费用在内,总计补贴人民币18万元。②在丰期间的伙食、住宿费用由甲方负责。3、付款方式:①协议签订生效,甲方即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转卡)。②乙方处理完所有牵涉***丧葬事宜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乙方全权代表负责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关系中的合理安排和分配,如因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4、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全权代表:王某;***;乙方:丁某;丙方(见证方):***;***;***、***;2014年4月13日;”在该协议书的正面***书写“其余8万元由志平结清”,在协议书的反面***书写“其余捌万元正有(由)***付清”。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华虹公司支付殡葬费3000元,住宿费550元。同日,华虹公司向王某、丁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后因华虹公司、***未履行8万元的给付义务,王某、丁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虹公司、***连带给付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务工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处理。王某、丁某与华虹公司、***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华虹公司、***关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及受胁迫而签署的抗辩,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华虹公司支付18万元,其已经实际履行10万元,但其要求扣除22150元的损失。法院认为,对于华虹公司主张的停工误工费9800元和工人陪同回启误工费1000元,华虹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出勤记录,无法反映实际损失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证人出庭的车旅费450元以及***误工费1000元、车旅费400元,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殡葬费3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住宿费550元、救护车费1350元,该费用均产生于大丰市,依双方的协议,应当由华虹公司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4000元,华虹公司仅提供手开发票一张,***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称其是代理人以及无给付义务的抗辩。法院认为,一方面,***是《意外病故处理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在该协议的正面和反面有“其余8万元由志平结清”和“其余捌万元正有(由)***付清”的内容,三方当事人对该内容均知情,因此这些表述都应界定为合同的补充内容,应当解释为***同意由其自己支付,而非***抗辩的“帮助王某结清余款”或者“帮助王某向华虹公司取回8万余款”,***该承诺属于债务的承担,即***加入合同之中,***和华虹公司成为诉争8万元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虹公司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丁某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王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50元,由华虹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9800元均实际发生,并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实,依据不足。2、***系合同的见证人。***在协议上书写剩余8万元由其结清或者付清的内容,实际上是担当其代理人的身份,由王某、***委托***向华虹公司结清余款。3、按照合同约定,除在大丰期间的伙食、住宿费外,其余合理费用均需扣除。原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有效,又不将相关费用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某辩称,1、原审法院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4000元交通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根据录音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谓误工费是由于华虹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关于***身份的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虹公司应当支付的余款数额。
一、王某、丁某与华虹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于华虹公司补贴给王某、丁某的款项数额、支付方式均由明确的约定。即总额为18万元,先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在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华虹公司应当支付的余款应为8万元。
华虹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损失22150元,与协议无关联性,不应从8万元中扣除。首先,协议中的数额清楚,未约定可从中扣除其他费用。其次,协议约定由华虹公司向王某、丁某补贴因***死亡造成的运输、殡葬等费用,该费用不具有赔偿性质。除协议之外华虹公司另行支付的费用只能视为华虹公司自愿为***的后事处理支付,不应抵扣协议约定的补贴金额。再次,华虹公司主张的费用均在2014年4月13日当天或者之前发生,如与协议约定的补贴金额重复,华虹公司应当从2014年4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中扣除,或者在协议签订后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但华虹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时未扣除已发生的费用,且在当日另行支付运输费用。可见,华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与协议无关。最后,华虹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其真实性在本案中难以确认。
二、关于***的身份问题。***在协议中的见证方栏签字,但又在协议的正面和反面另行书写其余8万元由***结清或者付清的内容,表明***不仅是协议的见证方,而且自愿加入债务,成为协议的债务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华虹公司共同支付8万元,合法有据。***书写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将其解释为代王某、丁某向华虹公司结账,实属牵强,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华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