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02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公益村。
法定代表人:沈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黄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提供的黄某、陈某、顾某、宋某4位证人证言,均证明卢某仅对启东东元中学桩基工程部分负责施工,故560500元中除桩基款10万元外其余均为卢某与***之间借款,而非施工工程款,***在原审中的陈述与卢某曾经的陈述基本一致,该事实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用以主张债权的凭据,是***出具给卢某个人的一张欠条,欠条载明的对象和持有者以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是卢某,华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与***或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三)原审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主体及债务组成错误,申请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华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该分包工程实际是华虹公司施工,卢某仅是现场负责人,华虹公司起诉东瑞公司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权的具体组成包括基桩15万元、配电房3.2万元、基础和基础垫层22万元、人工工资9万元、清理老楼机械人工费8500元,发票等相关证据在结账、出具欠条后都交给了***。欠款组成中并不包含***为发工人工资而向卢某的借款,借款(36万元)另有借条,***至今未还,东瑞公司将借款括入所欠工程款中,违背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二)申请人与***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都不能对抗第三人,***是代表东瑞公司施工的,依法应由东瑞公司对该工程承担责任。(三)东瑞公司新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新的内容,不能对抗书证,故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诉讼标的构成是否有问题?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虹公司在该确认卢某无原告资格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华虹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这一方面有华虹公司以及欠条载明的出具对象卢某本人对工程分包情况的共同认可,另一方面有2013年1月8日载明基桩施工单位为华虹公司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以及证人陈某、丁某在原审的当庭陈述为证,东瑞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就此提出有效反证,***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仅表示对此不清楚、但亦未否认,故本院足以确认华虹公司为基桩等工程分包人,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是”工程工资及材料款”,华虹公司的诉状载明是: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庭审陈述时又细化为:基桩工程款(含材料)、配电房、基础及基础垫层工程款(含材料)以及人工工资,卢某的代理人在(2014)启民初字第415号案件中的陈述是:基桩工程款以及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而***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说法是桩基工程款(包括材料和人工)、借款及利息。据此,本案华虹公司的诉讼主张与***出具的欠条书面载明的债务内容是基本吻合的,东瑞公司主张其中包含了***个人向卢某的借款,目前仅有一审法院对***的询问笔录有反映,但华虹公司提供的***出具给卢某之借条原件的证明力应高于对***的询问笔录,即如果欠条载明的债务包含了该笔借款,则该借条应由***在出具欠条后收回方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更何况在欠条上并无借款及利息相关内容反映。再审中,经多次联系,***拒不到庭,故***的证言不足采信。作为工程承包人,东瑞公司事实上是负责工程决算并从启东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东瑞公司主张华虹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仅为基桩工程10万元,在其完全可能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该工程的具体分包明细、各自工程量的构成、各自材料的采购及人工工资支付等施工资料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华虹公司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结账数额。申请人在申诉阶段虽然提供了黄某、陈某、顾某、宋某4位证人证言,但该4位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相关的施工情况,对***与华虹公司有合作情况并不知情,故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瑞公司与***虽签订的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并非东瑞公司职工,且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启东市教育局与东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所反映的内容也是东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委托***个人承包施工,故一审认定东瑞公司与***是转包关系并无不当。东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包无效。东瑞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应对***结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东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东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姜立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