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千民初字第0039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鸿鑫,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镇北新街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明学,男,汉族,禹龙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千阳县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站,住所地千阳县城南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让,站长。
委托代理人***,系千阳县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站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建平与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焦明学、千阳县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建平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证据不充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