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启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裕嵩,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凤县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北新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发善,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发善,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建设处,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北新街58号丹凤县水务局大院。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上诉人丹凤县水务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防洪工程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禹龙公司、丹凤县水务局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章裕嵩,上诉人丹凤县水务局和原审被告防洪工程建设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斌,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订立《合伙经营合同》,结成个人合伙关系开展经营活动,约定***为合伙事务决策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行事,***对外签字前应取得***同意。
2011年3月7日,丹凤县水务局设立堤防建设处,经招投标,堤防建设处将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第Ⅱ标段——1+850—2+798段堤防和6#橡胶坝工程交由禹龙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参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1826293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张宏军。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7、发包人保证按照双方约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工期为300天。
2011年6月20日,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更名为商洛市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丹凤县丹江堤防工程建设处更名为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建设处(即原审被告防洪工程建设处)。
禹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遂成立陕西禹龙兴源丹凤龙驹寨防洪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禹龙公司项目部)。取得***同意后,***作为乙方与禹龙公司项目部(甲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商洛市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Ⅱ标段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包括:1、甲方所投标的合同内橡胶坝所有工程项目(橡胶坝土建工程,调节井、排水井、大口井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工作内容);2、合同外及新增加的工程项目。二、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及包环境(包含全部费用);2、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管理费;3、建设方与甲方结算橡胶坝部分工程款为本合同总价款(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投标单价等于单项合计,各项合计之和等于总计);4、工程各项税款5.41%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三、工期: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橡胶坝工程施工任务。提前一天完成奖励1000元,推迟一天处罚2000元。五、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属垫资工程,乙方不得因资金问题停工、聚众闹事、索要工程款,不得上访,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建设处给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甲方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向禹龙公司预缴了管理费2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开始施工,2012年9月20日完工。2012年10月7日,禹龙公司项目部向防洪工程建设处发出验收报告,请求防洪工程建设处组织验收,6#橡胶坝工程遂即交付使用。2013年1月29日,禹龙公司项目部、防洪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就6#橡胶坝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147300.67元,其中主体工程5910866.03元,临时工程236434.64元。此后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以第Ⅰ标段工程尚未竣工,防洪一期工程验收需待第Ⅰ标段工程竣工后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组织验收为由,至今未就案涉的第Ⅱ标段6#橡胶坝工程组织验收、上报请求下达资金,也未支付禹龙公司6#橡胶坝工程款。
原告***、***起诉请求,一、禹龙公司在已领取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数额内向***、***支付工程款;二、堤防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连带清偿应付工程价款6147300.67元减去已向禹龙公司实付工程款的差额;三、堤防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连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在金融机构贷款月利率10.83‰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从2012年11月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禹龙公司与防洪工程建设处签订协议,承包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第Ⅱ标段工程项目后,遂即又与***签订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依据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第二条承包方式的约定,禹龙公司将其承包的第Ⅱ标段中的6#橡胶坝所有工程项目全部交给***施工,约定由***包工、包料、包全部费用,禹龙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扣除相应的税款后全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中禹龙公司承包第Ⅱ标段工程后,未按其与防洪工程建设处合同的约定实际施工6#橡胶坝工程项目,而是将6#橡胶坝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由***、***建设完成该项目全部工程。禹龙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实,禹龙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禹龙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2013年1月29日,经建设方禹龙公司申请后,发包方防洪工程建设处、建设方禹龙公司、监理单位陕西鑫联监理咨询公司三方共同决算,6#橡胶坝工程主体工程5910866.03元、临时工程236434.64元,合计造价人民币6147300.67元,决算表详细列明了各细项工程造价,且有三方单位盖章及相应负责人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决算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决算表应是各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经三方决算形成的6147300.67元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禹龙公司、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辩称本案工程仅是初步结算,未最终决算,工程造价不确定,应由相关审计或鉴定机构审计或鉴定确定的观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所修建的6#橡胶坝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禹龙公司于同年10月7日向防洪工程建设处发出验收申请,防洪工程建设处未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即对该工程进行使用。依据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第52.5条“需要提前使用尚未全部完工的某项工程时,可以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的约定,防洪工程建设处提前使用该工程,应当对该工程先行组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工程不得提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工程责任的风险转移给发包方,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因此,在防洪工程建设处违约未组织验收并提前使用6#橡胶坝工程的情况下,可视为防洪工程建设处对该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且该工程经禹龙公司自检,质量符合规定,该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辩称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33条约定“按照项目资金下达情况进行工程进度付款”,目前项目资金的确尚未下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禹龙公司从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承包第Ⅱ标段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将6#橡胶坝工程非法转包给***、***,***、***实为6#橡胶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与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无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其有权向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主张工程款权利,亦有权向非法转包人禹龙公司主张权利,禹龙公司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在欠付禹龙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由于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防洪工程建设处尚未支付给禹龙公司,因此,本案中支付***、***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承担。又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系丹凤县水务局为建设该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丹凤县水务局承担,故支付***、***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丹凤县水务局承担。丹凤县水务局辩称其与***、***无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禹龙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防洪工程建设处在应当依约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了该工程,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仍应参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依据《劳务合同》的约定,丹凤县水务局支付给***、***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各种税款5.41%,即332568.97元,该税款扣除后,税费的缴付义务应由丹凤县水务局向税务部门履行。由于禹龙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劳务合同》中***向禹龙公司支付管理费40万元的约定亦属无效,***已实际支付禹龙公司管理费20万元,该20万元是禹龙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以管理费为名目取得的非法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应予收缴。其余未实际支付的管理费20万元,***、***及丹凤县水务局无须再向禹龙公司支付,丹凤县水务局在支付给***、***的工程款时应予扣除。禹龙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是应扣除水泵租赁费64460元,并提供了两张条据以证明其主张。审理中***对两张条据中周岩所打的条据予以认可,对张丹锋所打的条据虽不认可,但张丹锋所打的条据上“12月17日转橡胶坝工地用,2012年9月27日入库”的记载,与本案6#橡胶坝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开工、2012年9月20日完工的事实以及***关于“工程开工后就开始使用禹龙公司项目部的水泵”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6#橡胶坝工程开工后的确使用了禹龙公司的水泵,***、***应支付禹龙公司机械租赁费64460元。禹龙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对机械租赁费未作约定,但禹龙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40万元中包含***、***使用禹龙公司机械设备应向禹龙公司缴纳的机械租赁费,因此,***、***已付禹龙公司的20万元管理费中除机械租赁费64460元外,剩余135540元属于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无需再支付禹龙公司机械租赁费64460元。禹龙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工期罚款30万元,经审查,***、***虽然完工于2012年9月20日,迟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30日,但延长工期是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提出橡胶坝增加滑道,滑道图纸于2012年7月份下发,8月份由禹龙公司组织***、***施工,因此,延长工期是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并非***、***自身原因,禹龙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工期罚款30万元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丹凤县水务局应实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14731.70元。
***、***所修建的6#橡胶坝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且经禹龙公司自检工程质量符合规定,按照协议约定,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当及时就该工程组织验收、上报项目资金,待项目资金下达后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防洪工程建设处未组织验收,导致项目资金无法下达,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工程款5614731.70元的相应利息。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禹龙公司与***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约定工程为垫资修建,未约定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虽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但该工程已竣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先行就该工程上报项目资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主张要求支付的是欠付的工程款,而非主张返还垫资款,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禹龙公司、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从向防洪工程建设处发出验收报告之日起第28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通用合同条款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相应通用条款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2013年1月29日,禹龙公司项目部、防洪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三方就该工程进行决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定,因此,丹凤水务局应从2013年1月29日起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禹龙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实际施工的6#橡胶坝工程完工并交付防洪工程建设处提前使用,禹龙公司、防洪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就6#橡胶坝工程亦进行了决算,禹龙公司应支付***、***施工的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自决算之日起的利息。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未向禹龙公司支付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因此,防洪工程建设处应支付***、***施工的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自决算之日起的利息。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是丹凤县水务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中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应由其设立机构丹凤县水务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凤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14731.7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8元,由***、***承担5438元,由丹凤县水务局承担55000元。
一审判决后,禹龙公司、丹凤县水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禹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管理费400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建的一期围堰费用57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通过投标报名、资格预审、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投标等程序,经评审为中标人后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承建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Ⅱ标段工程项目。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之前,经反复协商洽谈,主要是垫资问题、施工能力问题、项目管理问题,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承诺自愿垫资,不要利息,组织精良的管理劳务队伍、设备,保证材料全部合格,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按项目管理要求做到:施工现场质量控制、安全控制、进度控制、现场签证、资料整编、工程决算以及与建设、监理、设计单位的沟通与协调等现场管理工作。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后,上诉人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质量负责、安全员等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入驻工地,直接参与工程管理和正常施工,负责技术、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等。被上诉人在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前,上诉人已经投资68362.96元修建了围堰,确保工程正常施工。根据《劳务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权利的约定,上诉人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主要承担技术交底、工程测量放线、制定施工方案等,并未完全将该工程倒手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组织安排劳务人员按照上诉人派驻技术人员的技术指标和要求,正常施工。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多,工序复杂,有技术含量,所有施工均需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上诉人完全提供技术支持,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和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双方责任权利约定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地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没有上诉人提供技术支持及管理,被上诉人根本不能完成该工程。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的投入,认定《劳务合同》无效,并作出收缴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该工程中,从招标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到派驻技术人员的报酬及其它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劳务合同》约定的400000元管理费并不是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侵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在该工程投入直接费用373936.54元,间接费用50000元(投入该项目人员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这是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收缴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0元管理费(含水泵租赁费64460元),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管理费系非法所得,应予以纠正。
丹凤县水务局、防洪工程建设处同意禹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共同辩称:1、禹龙公司是在2011年5月23日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随即成立项目部并派驻有关人员进驻工地,从事其承包的二期工程中1+850-2+798段堤防工程施工,而劳务合同是2011年12月13日签订,禹龙公司上诉状所述在签订劳务合同后才派驻项目部人员与事实不符。2、禹龙公司上述所称投入40余万资金于6#橡胶坝工程,并无事实根据,也与劳务合同无关,与本案争议无关。3、禹龙公司上诉所称其并未完全将工程倒手转让,但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际则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及包环境(包含全部费用)的大包干承包方式,足以证明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在施工中,禹龙公司确有一名技术人员不定期到场检查指导,但这并不能代替答辩人自备施工员的努力和工程监理的作用。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况且禹龙公司若对一审收缴非法所得不服,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其转而向答辩人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4、禹龙公司上诉称其修建围堰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该请求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处理;其次修建围堰是在答辩人进场前修建的,双方合同对此项费用并无约定,因此该费用与答辩人无关;最后答辩人进场施工是在枯水期,北侧基础开挖不需要围堰,南侧基础开挖是答辩人自行修建了围堰,答辩人既未见到也未使用过禹龙公司所称其所修建的围堰。综上,上诉人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丹凤县水务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丹凤县水务局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14731.70元,不承担该工程款的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并从2013年1月29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利息错误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丹凤县水务局以“丹凤县丹江堤防工程建设处”名义与原审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协议书》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3)专用合同条款第32条预付款约定为“本工程为垫资修建,无工程预付款”及第3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为“本工程为垫资修建,按照项目资金下达情况进行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及根据原审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属垫资工程,乙方不得因资金问题停工、聚众闹事、索要工程款,不得上访,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建设处给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甲方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已经明确知道该工程为垫资工程,并且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上级项目资金下达的进度进行付款。对此,鉴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即以“上级项目资金下达的进度进行付款”,在目前,该工程的专项建设工程资金仍然没有下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正是由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即以“上级项目资金下达的进度进行付款”,在目前,该工程的专项建设工程资金仍然没有下达,因此具体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以从2013年1月29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防洪工程建设处同意丹凤县水务局的上诉意见。
禹龙公司对丹凤县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共同辩称:丹凤县水务局引用的相关合同条款仅涉及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垫支款有无利息的问题,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工程最终结算付款期限的约定。丹凤县水务局以专项资金仍未下达,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为由拒绝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在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情况下已经成就,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丹凤县水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禹龙公司提交5组新证据:1、招标代理费收据;2、施工合同和结算单;3、试验费收款单据;4、工程支付电费单据;5、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以期证明1、合同并非转包,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管理费。2、被上诉人使用了其施工的围堰,应支付其围堰修建费用。
***、***共同质证认为,1、上诉人禹龙公司二审提交的5组书证材料,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不具备二审新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不予采纳。2、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能将承包工程全部承包给其他方,工程主体部分不能转包。此工程发包人是水务局,总承包人是禹龙公司。禹龙公司将工程向外转包,且将主体部分向外转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3、围堰修建费用,双方合同并未涉及,与本案无关。丹凤县水务局质证认为,对禹龙公司举证证明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管理费一节不发表意见,对围堰费用,已包含在结算的工程款中。防洪工程建设处质证意见与丹凤县水务局相同。
丹凤县水务局、防洪工程建设处、***、***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二审庭审中,禹龙公司认可其一审中没有提出过围堰费用主张,认可其作为承包方,引入***、***对属于禹龙公司承包范围内的6#橡胶坝工程进行施工,未告之发包方防洪工程建设处。禹龙公司明确表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40万元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为:1、劳务合同是否有效;2、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禹龙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00元;3、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禹龙公司支付围堰费用57560元;4、丹凤县水务局是否应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上诉人禹龙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其提供了技术支持,并未将工程完全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系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劳务合同无效错误。经查,劳务合同条款一约定的工程内容是甲方(即上诉人禹龙公司)所投标的合同内橡胶坝所有工程项目;二.1约定的承包方式是乙方(即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及包环境;二.3及二.2约定建设方(即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甲方结算橡胶坝部分工程款为本合同总价款,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管理费;五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保修金及保修期限。从上述约定可知,乙方负责出资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甲方将从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转手支付给乙方,并收取管理费。虽然甲方禹龙公司主张其在施工中提供了技术支持,但并未改变乙方系完成工程施工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这一事实。禹龙公司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未告知发包方的情况下,将其承包范围的6#橡胶坝工程较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故原审认定禹龙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禹龙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禹龙公司二审明确表明,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40万元管理费系依据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该项约定亦无效,故对禹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40万元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禹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围堰修建费57560元。二审庭审中,禹龙公司认可其在原审并未就该项请求提出反诉,其在二审提出属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对于该请求应不予审理,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亦明确表明不同意调解,故对于禹龙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上诉人丹凤县水务局主张,其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不应承担利息。其与禹龙公司的合同,禹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均明确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依上级项目资金下达的进度进行付款,至目前项目资金仍未下达,工程款支付条件仍未成就,故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查,丹凤县水务局与禹龙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禹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第五条,均未对工程竣工交付,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款如何支付,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应当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丹凤县水务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3元,由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25元,丹凤县水务局承担9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