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1号
原告***
原告张龙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善
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启敏
委托代理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章裕嵩
被告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建设处。
委托代理人林斌
被告丹凤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樊涛
委托代理人林斌
原告***、张龙龙诉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防洪工程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禹龙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丹凤县水务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丹凤县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4月4日本院公开就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张龙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善,被告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章裕嵩,被告防洪工程建设处和丹凤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龙诉称,2011年10月31日,二人订立合伙经营合同,结成个人合伙关系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5月23日,丹凤县丹江堤防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堤防建设处)作为工程发包人,通过招标程序,与禹龙公司签订了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建设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三部分合同条款组成,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图纸以及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册等亦为该合同组成文件;合同总价款11826293元。禹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在同年12月13日以其设立的项目部的名义,与张龙龙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张龙龙垫付资金,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环保的承包方式,按期完成第二标段中6#橡胶坝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项目包括6#橡胶坝主体工程和附属的调节井、排水井、大口井、机电设备及安装、金属结构及安装,以及相关的临时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张龙龙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堤防建设处认可的禹龙公司的投标单价计算,各个单项工程价款之和为合同总价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保修金为总造价10%,保修期二年。
《劳务合同》签订后,***、张龙龙垫付了全部建设资金,投入了全部人力物力,在禹龙公司派员指导和监理工程师监督下,按图施工,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张龙龙会同禹龙公司对施工成果进行了初检,并于2012年10月7日,向堤防建设处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堤防建设处违约拖延验收,按照合同通用条款32.3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应认定***、张龙龙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已于2012年10月7日竣工交付。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张龙龙向堤防建设处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堤防建设处又拖延结算,直到2013年1月29日才书面确认涉诉工程总价款为6147300.67元,但至今仍未向***、张龙龙付款。堤防建设处拖延验收及拖延付款行为均构成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张龙龙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合同通用条款33.3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堤防建设处应从提交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即2012年11月5日起,依照***、张龙龙在丹凤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月利率10.83‰为标准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张龙龙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禹龙公司在已领取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数额内向***、张龙龙支付工程款;二、堤防建设处向***、张龙龙支付涉诉工程价款6147300.67元减去禹龙公司向***、张龙龙实付工程款的差额;三、禹龙公司、堤防建设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张龙龙在金融机构贷款月利率10.83‰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从2012年11月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四、诉讼费由禹龙公司、堤防建设处承担。后在举证期限内,***、张龙龙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禹龙公司在已领取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数额内向***、张龙龙支付工程款;二、堤防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连带清偿应付工程价款6147300.67元减去已向禹龙公司实付工程款的差额;三、堤防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连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张龙龙在金融机构贷款月利率10.83‰支付所拖欠工程款从2012年11月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龙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工程款6147300.67元仅是初步结算,并非最终决算,需鉴定机构做出评定才能确定,***、张龙龙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6147300.67元没有事实依据。二、禹龙公司与堤防建设处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通用合同条款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张龙龙不能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相应通用条款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逾期利息的依据,由于案涉工程款不确定,且***、张龙龙与禹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张龙龙要求支付工程款6147300.67元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禹龙公司不应承担。三、禹龙公司应支付***、张龙龙的工程款,应待最终结算确定,经发包方将工程款划拨给禹龙公司后,再扣除禹龙公司的管理费、设备使用费、税金及各种罚款,再由禹龙公司支付给***、张龙龙。
被告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辩称,一、防洪工程建设处原名为丹凤县丹江堤防工程建设处,现已更名为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建设处,系丹凤县水务局成立的临时性工作专门机构,无固定资产、必要的财产经费、固定的组织机构及场所,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凡以防洪工程建设处名义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于丹凤县水务局享有和承担,请求驳回***、张龙龙对防洪工程建设处的诉讼。二、***、张龙龙与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无权向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主张工程款。本案工程款仍需审计机构审计确定,***、张龙龙所提交的6#橡胶坝工程决算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工程款事实的依据。三、依据各方已有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垫资修建,目前项目资金尚未下达,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无法向禹龙公司及***、张龙龙支付工程款,***、张龙龙要求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禹龙公司与张龙龙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张龙龙起诉要求按照贷款月利率10.83‰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张龙龙订立《合伙经营合同》,结成个人合伙关系开展经营活动,约定***为合伙事务决策人和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行事,张龙龙对外签字前应取得***同意。
2011年3月7日,丹凤县水务局于设立堤防建设处,经招投标,堤防建设处将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第Ⅱ标段——1+850—2+798段堤防和6#橡胶坝工程交由禹龙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参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技术条款、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1826293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张宏军。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7、发包人保证按照双方约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工期为300天。
2011年6月20日,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更名为商洛市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丹凤县丹江堤防工程建设处更名为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建设处。
禹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遂成立陕西禹龙兴源丹凤龙驹寨防洪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禹龙公司项目部)。取得***同意后,张龙龙作为乙方与禹龙公司项目部(甲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商洛市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Ⅱ标段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包括:1、甲方所投标的合同内橡胶坝所有工程项目(橡胶坝土建工程,调节井、排水井、大口井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工作内容);2、合同外及新增加的工程项目。二、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及包环境(包含全部费用);2、乙方向甲方缴纳40万元管理费;3、建设方与甲方结算橡胶坝部分工程款为本合同总价款(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投标单价等于单项合计,各项合计之和等于总计);4、工程各项税款5.41%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三、工期: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橡胶坝工程施工任务。提前一天完成奖励1000元,推迟一天处罚2000元。五、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属垫资工程,乙方不得因资金问题停工、聚众闹事、索要工程款,不得上访,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建设处给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甲方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张龙龙向禹龙公司预缴了管理费2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开始施工,2012年9月20日完工。2012年10月7日,禹龙公司项目部向防洪工程建设处发出验收报告,请求防洪工程建设处组织验收,6#橡胶坝工程遂即交付使用。2013年1月29日,禹龙公司项目部、防洪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就6#橡胶坝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147300.67元,其中主体工程5910866.03元,临时工程236434.64元。此后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以第Ⅰ标段工程尚未竣工,防洪一期工程验收需待第Ⅰ标段工程竣工后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组织验收为由,至今未就案涉的第Ⅱ标段6#橡胶坝工程组织验收、上报请求下达资金,也未支付禹龙公司6#橡胶坝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张龙龙提供的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协议书、商洛市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Ⅱ标段劳务合同、完工报告、验收申请报告、邱继明谈话笔录、2012年9月份监理日志、工程造价决算表、合伙经营合同、现场照片;禹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条件、中标通知书、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协议书、商洛市丹江丹凤县龙驹寨重点段防洪工程Ⅱ标段劳务合同、施工日志、完工报告、工程决算申报表、张宏军、李逢波谈话笔录、机械租赁费条据、设计变更图纸三张;丹凤县水务局提供的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丹凤县发改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重点就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效力;***、张龙龙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两个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禹龙公司与防洪工程建设处签订协议,承包丹凤县丹江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第Ⅱ标段工程项目后,遂即又与张龙龙签订合同,该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依据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第二条承包方式的约定,禹龙公司将其承包的第Ⅱ标段中的6#橡胶坝所有工程项目全部交给张龙龙施工,约定由张龙龙包工、包料、包全部费用,禹龙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扣除相应的税款后全额支付张龙龙工程款。实际施工中禹龙公司承包第Ⅱ标段工程后,未按其与防洪工程建设处合同的约定实际施工6#橡胶坝工程项目,而是将6#橡胶坝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张龙龙,由张龙龙、***建设完成该项目全部工程。禹龙公司与张龙龙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实,禹龙公司与张龙龙、***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二、***、张龙龙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经建设方禹龙公司申请后,发包方防洪工程建设处、建设方禹龙公司、监理单位陕西鑫联监理咨询公司三方共同决算,6#橡胶坝工程主体工程5910866.03元、临时工程236434.64元,合计造价人民币6147300.67元,决算表详细列明了各细项工程造价,且有三方单位盖章及相应负责人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决算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决算表应是各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经三方决算形成的6147300.67元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禹龙公司、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辩称本案工程仅是初步结算,未最终决算,工程造价不确定,应由相关审计或鉴定机构审计或鉴定确定的观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龙龙所修建的6#橡胶坝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禹龙公司于同年10月7日向防洪工程建设处发出验收申请,防洪工程建设处未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即对该工程进行使用。依据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第52.5条“需要提前使用尚未全部完工的某项工程时,可以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的约定,防洪工程建设处提前使用该工程,应当对该工程先行组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工程不得提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工程责任的风险转移给发包方,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因此,在防洪工程建设处违约未组织验收并提前使用6#橡胶坝工程的情况下,可视为防洪工程建设处对该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且该工程经禹龙公司自检,质量符合规定,该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张龙龙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辩称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33条约定“按照项目资金下达情况进行工程进度付款”,目前项目资金的确尚未下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张龙龙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禹龙公司从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承包第Ⅱ标段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将6#橡胶坝工程非法转包给***、张龙龙,***、张龙龙实为6#橡胶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张龙龙与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无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其有权向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主张工程款权利,亦有权向非法转包人禹龙公司主张权利,禹龙公司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张龙龙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在欠付禹龙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张龙龙承担付款责任。由于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防洪工程建设处尚未支付给禹龙公司,因此,本案中支付***、张龙龙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发包人防洪工程建设处承担。又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系丹凤县水务局为建设该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丹凤县水务局承担,故支付***、张龙龙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丹凤县水务局承担。丹凤县水务局辩称其与***、张龙龙无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防洪工程建设处在应当依约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了该工程,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仍应参照《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依据《劳务合同》的约定,丹凤县水务局支付给***、张龙龙的工程款应扣除工程各种税款5.41%,即332568.97元,该税款扣除后,税费的缴付义务应由丹凤县水务局向税务部门履行。由于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劳务合同》中张龙龙向禹龙公司支付管理费40万元的约定亦属无效,张龙龙已实际支付禹龙公司管理费20万元,该20万元是禹龙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以管理费为名目取得的非法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应予收缴。其余未实际支付的管理费20万元,***、张龙龙及丹凤县水务局无须再向禹龙公司支付,丹凤县水务局在支付给***、张龙龙的工程款时应予扣除。禹龙公司辩称支付张龙龙、***工程款是应扣除水泵租赁费64460元,并提供了两张条据以证明其主张。审理中***对两张条据中周岩所打的条据予以认可,对张丹锋所打的条据虽不认可,但张丹锋所打的条据上“12月17日转橡胶坝工地用,2012年9月27日入库”的记载,与本案6#橡胶坝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开工、2012年9月20日完工的事实以及***关于“工程开工后就开始使用禹龙公司项目部的水泵”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龙龙在6#橡胶坝工程开工后的确使用了禹龙公司的水泵,***、张龙龙应支付禹龙公司机械租赁费64460元。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对机械租赁费未作约定,但禹龙公司与***、张龙龙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40万元中包含***、张龙龙使用禹龙公司机械设备应向禹龙公司缴纳的机械租赁费,因此,***、张龙龙已付禹龙公司的20万元管理费中除机械租赁费64460元外,剩余135540元属于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张龙龙无需再支付禹龙公司机械租赁费64460元。禹龙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工期罚款30万元,经审查,***、张龙龙虽然完工于2012年9月20日,迟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30日,但延长工期是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提出橡胶坝增加滑道,滑道图纸于2012年7月份下发,8月份由禹龙公司组织***、张龙龙施工,因此,延长工期是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并非***、张龙龙自身原因,禹龙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工期罚款30万元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丹凤县水务局应实际支付***、张龙龙工程款人民币5614731.70元。
4、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否计算,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龙龙所修建的6#橡胶坝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且经禹龙公司自检工程质量符合规定,按照协议约定,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当及时就该工程组织验收、上报项目资金,待项目资金下达后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防洪工程建设处未组织验收,导致项目资金无法下达,无法支付***、张龙龙相应的工程款,给***、张龙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龙龙支付工程款5614731.70元的相应利息。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约定工程为垫资修建,未约定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虽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但该工程已竣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防洪工程建设处应先行就该工程上报项目资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张龙龙现主张要求支付的是欠付的工程款,而非主张返还垫资款,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禹龙公司、防洪工程建设处、丹凤县水务局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张龙龙主张从向防洪工程建设处发出验收报告之日起第28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与禹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通用合同条款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张龙龙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相应通用条款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2013年1月29日,禹龙公司项目部、防洪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三方就该工程进行决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定,因此,丹凤水务局应从2013年1月29日起支付***、张龙龙相应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禹龙公司与***、张龙龙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张龙龙实际施工的6#橡胶坝工程完工并交付防洪工程建设处提前使用,禹龙公司、防洪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就6#橡胶坝工程亦进行了决算,禹龙公司应支付***、张龙龙施工的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自决算之日起的利息。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未向禹龙公司支付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因此,防洪工程建设处应支付***、张龙龙施工的6#橡胶坝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自决算之日起的利息。由于防洪工程建设处是丹凤县水务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中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应由其设立机构丹凤县水务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凤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龙工程款人民币5614731.7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8元,由***、张龙龙承担5438元,由丹凤县水务局承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炜
审判员 周 驹
审判员 白煜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