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96979239G,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3315739R,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执行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远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30日,本院对华夏公司诉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一、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夏公司工程款604.9336万元(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以279.93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华夏公司在554.9336万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内的1#-11#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1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54852元,华夏公司负担18858元。
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盐执字第0017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宏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盐执字第0017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的申请,将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9执恢160号。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执行裁定:1.查封宏远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7848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查封宏远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7849,201317854、201317855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之后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认定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偿还1240483元,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总计7037113元。
宏远公司提出异议称,1.宏远公司向华厦公司共偿还了五笔金额计1774000元,而不是告知函中认定的1240483元;2.法院已向宏远公司收取相关执行费59517元,在告知函中对该执行费又予以重复收取;3.在执行中应当相应扣减华厦公司未提供发票期间相应金额工程款利息。请求:对(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予以撤销或更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对其所偿还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重复收取执行费及在执行中应当扣减华厦公司未提供发票期间相应金额工程款的利息等请求,经审查,上述异议请求应当由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对已执行的款项进行核算,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宏远公司提起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 玲